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簡,134,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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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
  3.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0元,並自民國110年11月24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700元為原告
  7. 六、本判決第2項暨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8.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9. 事實及理由
  10. 壹、程序事項
  11.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12.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13.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14. 貳、實體事項
  15.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在78年7月12日受讓系爭土地後,曾
  16.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7. ㈠、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提出附證㈠稱系爭建物有稅籍資料云云
  18. ㈡、就被告111年4月21日民事理由補充狀部分:參諸最高法院1
  19. ㈢、就被告111年5月16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部分:本件原告起訴
  20. 三、被告答辯略以:
  21. ㈠、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一約60年土磚混合造老式平房建
  22. ㈡、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起造人劉繁,建物無辦理保存
  23. 四、本院之判斷:
  24.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信欽共有系爭土地,被告於上開土地
  25.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6.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2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28.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29.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30.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被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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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周信宏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李鎭男
訴訟代理人 李建吉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1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000號,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建物,占有前開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0元,並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暨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50元及如於屆期後每期以新臺幣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與訴外人劉信欽所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1 年3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共6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而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築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1,080 元,並自110 年5 月3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18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

嗣原告於111 年4 月8 日追加吳李玉粉、李鎮政、李玉有、李妙媜、李得、李鎮茂、李鎮泉、張春梅(即李玉菓之繼承人)、張瑋蓓(即李玉菓之繼承人)等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1,080 元,並自110 年5 月3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518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反面);

原告復於111 年4 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稱其餘部分聲明均引用起訴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

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於111 年4 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吳李玉粉、李鎮政、李玉有、李妙媜、李得、李鎮茂、李鎮泉、張春梅(即李玉菓之繼承人)、張瑋蓓(即李玉菓之繼承人)等人之起訴,而到場之被告李男、李鎮政、李得、李鎮茂、李鎮泉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復經本院以111 年4 月26日雲院宜民六乙110六簡調480號函通知在案(見本院卷第122 頁),是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述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在78年7 月12日受讓系爭土地後,曾以目測方式推定被告之前手即其父母劉繁、李清標(均已歿)所居住如附圖上所示編號A 之系爭建物占用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

原告曾多次向訴外人劉繁及李清標表示需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而訴外人劉繁及李清標均有應允且亦願意拋棄屋內動產,惟因年邁、經濟上尚有困難,子女不願意扶養等情,需給予相當期間籌措拆除費用、搬家費用及租屋費用云云。

然而,日前原告聽聞劉繁及李清標相繼已歿,便向其等之兒子即本件被告告以上情,而被告原表示將返還系爭土地,惟原告多次前往探訪時,被告雖表示願意返還,然被告之配偶竟大言不慚地說,待渠無權占用20年以上,被告便可不花一分錢地取得系爭土地,令原告感到十分無奈及忿忿不平,多日氣血攻心、已長期無法安好入眠,遂提出本件訴訟。

按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裁定等意旨,本件被告為附圖所示編號A 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為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又,按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久安路、近斗六後火車站,處於相當熱鬧及繁華之地段,雖系爭土地均為建地,惟查鄰近地段建地土地114.55坪(477 平方公尺)租金為每個月5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租金為105 元(計算式:50,000÷477=1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67平方公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直至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原告3,518 元(計算式:105×67平方公尺×1/2應有部分比例=3,518元)。

另,原告得請求自取得系爭土地起至起訴前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惟至多僅5 年,是原告依應有部分請求之總額為21萬1,080 元(計算式:3,518×12個月×5年=211,08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系爭建物,占有前開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080元,並自110 年5 月3 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18 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於111 年4 月12日提出附證㈠稱系爭建物有稅籍資料云云,惟該稅籍資料為門牌號碼斗六市○○路000 號房屋,面積為33.1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佔有67平方公尺,顯有相當之落差,且門牌號碼亦不同,是被告所提出之附證㈠與本案無關,而鈞院亦已發函確認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稅籍資料。

而本件被告之母親劉繁並未獲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被告提出之附證㈢即劉錦與劉繁感情深厚並共同居住長久之時間,為原告所否認,前開事實被告並未附上任何證據,且依祖傳覺書所示,劉繁早已於37年間與劉家斷絕一切關係,被告未附上任何證據,足顯其所述不實。

又,被告稱系爭建物為正身護龍合院建築,須建築3-6 個月時間云云。

惟111 年1 月25日兩造會同鈞院現場勘驗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明顯與原告所有房屋以磚塊方式隔開,屋簷不延續、外觀、形式亦均不同,足顯被告之父母即劉繁、李清標恐係趁民國當時政局動盪及祖輩間更替之混亂時期而擅自建築,並未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又,被告稱劉錦、劉繁比鄰而居30幾年,並且兩家人相處和睦云云,均屬不實情事,且無證據可證,原告均否認。

劉錦、劉繁在世時爭吵數十年,直至劉錦死亡後,由後輩子孫繼續與劉繁爭吵。

爭吵之原因無他,即劉繁明明與劉家斷絕關係,卻趁民國3、40年代政局動蕩不安,竊自占領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經劉家發現後,多次令劉繁拆除並遷出,劉繁均不願意為之。

惟被告於書狀中所提之事實均屬不實,且無證據可證,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由被告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再由原告尋找耆老以證被告所述均屬虛偽。

又,被告稱原告於78年因借名登記繼承家中土地云云,均屬不實,原告係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而非借名登記,亦非繼承。

且自被告所述,原告於78年在祖母即劉錦在世時(劉錦於78年2 月逝世),即多次請求被告、劉繁、李清標搬離系爭土地及拆除系爭建物,足見其祖父母、父母均未曾同意過劉繁、李清標建築系爭房屋。

若原告之祖父、父母或劉錦有同意劉繁、李清標建築系爭建物,則原告怎可能自78年受贈前、後,即多次請求劉繁、李清標拆屋還地?退步言之,若原告之祖父、父母或劉錦有同意劉繁、李清標建築系爭建物,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僅需補簽土地借用同意書或以長輩之勢要求原告簽發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即可解決兩造長久以來之紛爭,何須放任原告多年以來請求劉繁、李清標拆屋還地。

從而,自被告書狀所辯,均可知悉劉繁、李清標並未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興建系爭建物,是原告之祖輩及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始透過原告多次向請求劉繁、李清標拆屋還地。

又,被告稱其有照顧劉繁、李清標之老年生活云云,與本案無關,且劉繁、李清標當時向原告表示無法搬離之原因,即係因子女們無法提供渠等老人住處及生活,自被告等人戶籍謄本、劉繁、李清標之戶籍謄本得以推知被告確實未撫養過劉繁、李清標。

而被告提出附證㈡、㈢實無法說明劉繁、李清標有何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興建系爭建物。

又,被告稱願意給付租金以保留系爭建物,作為家族重要節慶聚會,然系爭建物現由被告作為倉庫使用,並無人居住在內,是被告所述實屬不實。

況被告隨即稱願意協助將系爭房屋出售云云,亦足見被告稱為為重要節慶而需保留系爭建物,均屬無稽之談。

至於被告稱應以每月租金570 元作為計算租金之基礎,且僅能自被告繼承之日起算至建物拆除日止云云,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稱願意以每月計算基礎依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原告570元,原告無意見。

然就被告稱僅能自被告繼承之日起算,原告否認之,因被告既繼承劉繁、李清標之所有財產,則就劉繁、李清標之權利義務(債務)應一併繼承,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5 月3 日起往前推算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連帶給付原告為有理由,並自110 年5 月3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有理由。

另,被告稱覺書非周德、劉知尾所書寫、且原告為何未在李清標、劉繁在世時以覺書要求李清標、劉繁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系爭房屋,並稱姓氏為協調而定云云,原告均否認之:因劉知尾、周德所經營之劉家,為當時之大戶人家,均受過教育,讀書識字本就都會,並非被告所稱周德、劉知尾不識字。

若周德、劉知尾不識字,怎可能經營劉家產業至政局穩定後?且招攬贅婿均以有資力人家始為之,既有資力,教育自身女兒讀書識字,以把持家族產業,始符常理。

又被告書狀稱原告自78年受贈前後時起,即多次向劉繁請求拆屋還地,又稱原告未向李清標、劉繁請求拆屋還地,均屬不實。

且原告起訴時即稱:早已向李清標、劉繁多次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係因被告不願意扶養李清標、劉繁所致。

前情足見被告深知李清標、劉繁多次遭原告及原土地所有權人多次請求拆屋還地,然因被告不願意扶養李清標、劉繁,故均未理會。

且按常理推知,被告若有撫養李清標、劉繁之意願,應將兩位老人接至其住所處照顧始符常理,怎可能放任兩位老人自生自滅?再者,李清標、劉繁之人品為家鄉耆老所深知,耆老之長輩因故而隱忍未為報警,但並不表示李清標、劉繁之人品即為良好,次因李清標、劉繁之人品為何與本件訴訟無關,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實無必要。

㈡、就被告111 年4 月21日民事理由補充狀部分:參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主張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就其前揭所辯非無權占有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稱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有稅籍資料,由被告單獨使用,而電表所有人雖為李清標,但自111 年度由被告所使用並繳費等語,原告並無意見,因被告之陳述足可證被告為有權拆除系爭建物。

又被告於民事理由補充狀中稱系爭建物已逾越耐用年限標準,為李清標及劉繁居住,而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均另購置房屋居住等陳述,足認系爭建物並無價值,亦非由被告所居住之房屋,則縱使拆除系爭建物亦不影響被告之生存權。

又依兩造歷次攻防觀之,原告、訴外人劉信欽及被告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又原告、訴外人劉信欽與李清標、劉繁間亦無使用借貸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係因原土地所有權人劉錦曾同意劉繁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至今均未舉證證明,且為原告所否認。

縱認劉繁與劉錦間有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僅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不能對抗原告。

況被告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時均稱原告在78年7 月12日受贈系爭土地時,即屢次要求劉繁、李清標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足見原告自78年7 月12日起即不同意劉繁、李清標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多次請渠等拆屋還地。

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取得占有本於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㈢、就被告111 年5 月16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僅需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可,原告本無需證明「覺書」之真正性。

而原告提出覺書,只是說明劉繁在建築系爭建物時,應無獲得原所有權人之同意,至於被告辯稱係有獲得原所有權人之同意,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近年最新實務見解均維持)。

且縱使原告未提出「覺書」,被告仍須就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

另被告提出戶籍謄本證明辯稱覺書為偽造,然此種方式顯然無法證明,亦令原告相當不明所以。

又,被告於111 年4 月21日民事理由補充狀第㈣點主張A 至D 所示事實均為不實,原告均否認。

除此之外,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是被告提出其與林嘉南、劉美蓉、周芙蓉、周素卿友好均與本件無關。

再者,被告稱其將自宅三樓地磚泥作予林嘉南施作一事,均屬不實,被告係找尋其他廠商施作,而非林嘉南。

又林嘉南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贈與文旦給被告及周圍占居僅屬鄰居間友情聯繫,與證明本件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關。

縱使原告曾多次請劉繁、李清標拆屋還地,惟因兩人先後離世,基於死者為大之觀念,前往祭拜劉繁、李清標尚合禮數,此與原告與劉繁、李清標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使用之約定顯然無關。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應興建於48年,是劉錦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劉錦對於劉繁起造建物是知情且同意,原告就該口頭約定,應有概括承受之義務」云云,原告否認劉繁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有獲得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退步言之,縱使假設被告主張有理由,然使用借貸契約係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僅對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

本件被告抗辯其占有權源,係指劉繁與劉錦間口頭上之契約,惟依被告之抗辯,使用借貸契約既係在於劉繁與劉錦之間,則基於債權相對性,核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能以其與劉錦間、劉繁與劉錦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以外之本件原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77 號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歷次書狀辯稱劉繁與劉錦為姊妹,是劉繁與劉錦基於口頭契約而同意劉繁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此均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另辯稱若系爭建物興建之初,未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何多年來無人訴請返還土地云云。

然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故縱使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已有多年,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之主張權利,亦僅屬土地所有權人單純之沈默,而被告既未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認定原告與劉繁、劉錦與劉錦就系爭土地使用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則自無從以系爭建物存在多年即推論系爭土地原地主劉錦及現地主即原告有默示同意,而認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因此,依被告所辯,既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於劉繁與劉錦之間,則基於債權相對性,與原告無關,被告不能以此對抗本件之原告。

退步言之,劉錦與原告縱使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是被告所辯均無理由。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一約60年土磚混合造老式平房建築,起造人劉繁(即被告之母親),建物無辦理保存登記作業,僅完成雲林縣稅務局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即被告。

而起造人劉繁於50年間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劉錦(即原告祖母)同意後始規劃、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斗六市○○路00號,91年間門牌整編更改為斗六市○○路00000 號之系爭建物。

又劉錦、劉繁兩人為同父同母唯一親姐妹,兩人自出生、就業、結婚至往生,一輩子皆在同一片土地上共同生活,姐妹感情深厚。

為此,劉繁基於姐妹情誼與相互照應的動機,在劉錦的邀請及同意下,始出資興建此建物;

且建物興建非一朝一夕可以完成,最短建造期仍需3 至6 個月。

建物建造前,劉錦早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建物的規劃、興建均以劉錦住家為規劃依據,進而完成一間牆壁相連,屋簷連續,外觀、型式一致的正身護龍合院建築。

建物從無到有,興建過程中劉錦皆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期間無提出反對意見或停建要求。

嗣建物完成後,劉錦、劉繁姐妹兩人繼續比鄰而居近30年(50-78 年;

劉錦於78年往生)。

平日兩家人相處和睦,往來頻繁,年節送禮更是常有。

原告亦多次於中秋佳節在自家長輩要求下攜帶自家種植的文旦柚分送餽贈劉繁及被告。

且被告自宅三樓的地磚泥作工程亦由原告父親林嘉南承包施作。

近幾年原告父親林嘉南因健康因素經常需要回台大醫院斗六分院看診,也多次透過被告辦理現場門診預約掛號作業。

綜合以上所述,依據經驗法則足以推論劉錦是完全同意系爭建物的興建,故系爭建物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使用。

又,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才16歲,屬中學求學階段,以借名登記繼承家中土地,即多次越級祖父、父母向其姨婆要求搬遷、拆屋還地,此一說詞,實屬有違常理。

且劉繁、李清標,育有5 男4 女,現尚存5 男3 女。

長子即被告與一名胞弟均住於斗六市,兄弟2 人長年以來均有定期前往雙親住處探視,其餘子女因工作所需分別置產於臺中、臺南及高雄,但也盡可能保持每個月回家探視雙親,故原告以年邁、經濟上有困難、子女不願意扶養等,完全與事實不符。

至於原告請求土地租金與損害賠償乙節,系爭建物為起造人劉繁經土地所有權人劉錦同意後出資合法興建,非無權占有,故無需負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責任。

況本件原告主張查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久安路,近斗六後火車站,處於相當熱鬧極繁華的地段云云。

但從GoogleMap 可以明顯看出,建物座落位置到斗六後火車站距離5.3-6.4 公里,與原告主張相差甚遠。

且久安里位處斗六市最南端,地處徧郊,整個村莊沒有一家超商,僅存傳統老式雜貨店,何來相當熱鬧極繁華之景。

又原告主張鄰近地段建地土地114.55坪租金為每個月5 萬元。

原告所主張鄰近地段位處斗六市北環段即座落於斗六棒球場區段,以棒球場週遭的土地租金來計量久安里的土地租金,有失公允。

至於原告所提網站截圖之只能看到計價土地為斗六市北環段建地,無其對應地號,被告依原告所提,調閱北環段同地號土地謄本做為九老爺段地號對照組以做計算比較之用,由謄本可以得知北環段土地公告現值為3 萬1,688 元/平方公尺。

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5,100 元/平方公尺。

兩處土物公告現值相差6 倍,更遑論其市價及租金差異。

綜合以上兩點所述,被告建議在符合比例原則的考量下,重新調整合理月租金:即以105*67(平方公尺)*1/2(應有部份)*5,100/31,688(九老爺段/北環段公告現值比)=566.12(元)被告願自建物繼承日起至日後建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 元,以做建物占用土地承租之費用。

另,原告提出覺書以為佐證。

陳報該覺書為周德、劉知尾所書立。

但據被告所知,周德、劉知尾的教育程度屬不識字程度,為何有能力撰寫此覺書?且覺書上亦無發現有其代筆人署名;

再者,李清標之簽名字樣與平日慣性字跡相差甚大,且覺書所載見證人均已離世,無法到庭做證說明;

基於以上諸多不合理處,讓人充分質疑覺書的真實性。

盼原告能就覺書的真實性提出實質證據說明,在尚未證明其真偽前,其原告所提覺書不具任何意義。

若覺書是真的,原告手中早有覺書這個證據,為何原告或其家人不於李清標、劉繁還在世時,直接提示覺書要求他們強制搬遷,歸還占有之土地,而選擇在兩人逝世3 年後,以死無對證的訴訟提告藉此奪取他人祖產。

原告主張李清標早年品行不佳云云,李清標生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更曾當選斗六市公所模範父親,原告無證據而刻意抹黑、詆譭,藉此誤導法院。

㈡、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起造人劉繁,建物無辦理保存登記作業,僅完成雲林縣稅務局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李清標。

而李清標於108 年1 月10日往生後,被告依法向雲林縣稅務局申辦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因李清標法定繼承人眾多,經繼承人們共同協議後,全數同意放棄繼承,指定長子即被告為建物管理人及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經雲林縣稅務局登記在案,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經原告111 年4 月18日民事準備狀提示後發現其稅籍證明書中房屋坐落地址雲林縣稅務局經辦人員錯登為斗六市○○路000 號,被告於111 年4月20日向雲林縣稅務局申請錯登補正,更改房屋坐落地址為斗六市○○路00000 號,故非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稅籍資料。

經原告調閱系爭建物的用電資料,經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函覆「目前用電戶名:李清標」。

此一函覆結果證實被告111 年4 月11日民事理由補充狀所述系爭建物起造人為劉繁的陳述無誤。

系爭建物興建至今60逾年,持續合法供水、供電從不間斷,並有水電費單可資佐證。

又劉繁興建系爭建物時,從規劃到施工均以劉錦住家為依據,進而完成牆壁相連,外觀、型式一致的正身護龍合院建築。

因劉錦、劉繁兩建物非同時建造,且建築工人非同一批人,自然無法做到百分百相同,但求盡量相似、風格相符。

劉繁興建系爭建物前,劉錦早已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劉錦對於劉繁房屋的興建,無任何反對意見,興建期間劉錦每日均可從自宅看到工地的施工進度及人員進出,無任何反對施工或提出停工要求。

劉繁房屋完工後,劉錦並同意劉繁房屋門牌可共用斗六市○○路00號,60年間門牌整編後又繼續共用斗六市○○路00號,78年間劉錦往生,直到91年間門牌整編後兩家才區分為斗六市○○路000 號及329-1 號。

是從劉錦、劉繁兩人住家門牌整編史可以清楚佐證,劉錦對於劉繁住家的興建不僅同意,且願意兩家共用同一門牌號碼,顯見兩姐妹之情誼深厚。

原告主張劉繁、李清標恐係趁民國當時政局動盪及祖輩間更替之混亂時間而擅自建築云云,對於此般的指控,被告實屬不解,劉錦、劉繁為同住一地親姐妹,姐妹之間的家務事與政局動盪有何關聯?再則,劉錦於3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劉繁於50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此時劉錦為一「完全行為能力人」,妹妹要在自己名下的土地上蓋房子,只要劉錦同意,與其它祖輩又有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信欽共有系爭土地,被告於上開土地占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系爭建物面積67平方公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反面),復經本院於111 年1 月25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 年3 月22日斗地四字第1110800078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然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如附圖編號A 所示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建物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對此並未否認占用之事實,僅以訴外人劉繁興建系爭建物時經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錦同意等語置辯,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被告就上述待證事實,固提出系爭建物之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 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2 月繳費通知單、訴外人李清標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而系爭房屋申設之電錶戶名為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李清標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1 年2 月10日雲林字第111165264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但上述資料至多僅得證明訴外人李清標對系爭建物有使用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訴外人劉繁起造系爭建物時係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錦同意而興建等情。

又,被告辯稱系爭建物興建期間,訴外人劉錦每日均可從自宅看到工地的施工進度及人員進出,並無任何反對施工或提出停工要求,則其對系爭建物起造人劉繁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應有同意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因此,本件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劉錦對系爭建物之存在縱有長時間未予干涉之消極事實,然其未行使權利之原因多端,非能僅因其等隱忍不言而未向劉繁行使權利,即遽而推論劉錦就系爭建物之興建有何同意,本院自難執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辯稱劉繁、劉錦自系爭建物興建完工後繼續比鄰而居約30年,劉錦往生後,劉繁與李清標仍繼續久居於此,直到108 年間雙雙往生為止。

迄今約60年期間,兩家相互幫忙、禮尚往來的例子不勝枚舉。

諸如:原告經常於中秋佳節在家中長輩要求下攜帶自家種植的文旦柚分送餽贈劉繁及被告、被告自宅三樓的地磚泥作工程由原告父親林嘉南承包施作、近幾年林嘉南經常至醫院看診,多次透過被告辦理現場門診預約掛號作業、李清標往生時於系爭建物內設立靈堂,原告親屬即訴外人劉美蓉、周芙蓉及周素卿等3 人曾到場祭奠,足證劉繁、劉錦兩家後代子孫並未交惡等語,並就上開待證事實具狀向本院聲請傳喚劉美蓉、周芙蓉、周素卿、林嘉南等人到庭作證,然而,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於111 年5 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因待證事實部分相同而以言詞陳稱捨棄對證人周素卿、劉美蓉之傳喚(見本院卷第141 頁),證人周芙蓉及林嘉南均因長期臥病不克到場作證,此有渠等民事陳報暨請假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8 頁),本件被告縱能證明劉繁、劉錦兩家後代子孫並未交惡之事實為真,僅能證明兩家後代子孫並未交惡,無法推論劉繁興建系爭建物時有經過劉錦同意乙節。

此外,被告仍未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難認被告對此已善盡舉證之責,是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堪可認定。

因此,本件原因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提出周德、劉知尾所書立之「覺書」,主張周德、劉知尾以「覺書」載明李清標、劉繁不得繼承取得周德、劉知尾所有動產、不動產,足證渠等與李清標、劉繁等人顯有交惡等語,而該「覺書」之真正性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本院認為本件爭執核心在於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有無任何正當權源,本院自毋庸對「覺書」部分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所明定。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者,可成立不當得利,亦可構成侵權行為,且所受損害之金額得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做為計算標準。

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 所示67平方公尺範圍,並無正當權源而應予拆除,已如前述,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參以原告陳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周遭資訊,可知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久安里,其上有系爭建物,系爭土地附近1 公里內有學校、飲食店、超商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至反面),其生活機能尚屬便利;

復參以系爭土地105 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60 元,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 年7 月6 日斗地二字第1110005632號函檢附系爭土地地價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頁至第181-4頁),本院審酌上情,衡以原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始屬適當。

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占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67平方公尺範圍之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固屬有據。

惟原告主張應自110 年5 月3 日起回溯5 年計算,但本件起訴日為110 年11月23日,此有原告起訴狀所示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 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10 年5 月3 日有何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是應以起訴日起回溯5 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適法。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67平方公尺範圍之系爭建物,應給付原告自110 年11月23日起回溯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核計9,650 元(計算式:960元x67平方公尺x6%x1/2應有部分=1,9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930x5年=9,650元),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10 年11月24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為161 元(計算式:1,930÷12=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系爭建物,占有前開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650 元,並自110 年11月24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雖經本院認定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併算裁判費用,而原告就排除侵害之請求既已全部勝訴,則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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