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109年5月28日繼承取得系爭土
-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含混凝土地面)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雖聲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4號
原 告 許裕昌
被 告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2.32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部分建物(含混凝土地面)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8,55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號建物後段(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 年4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共32.32 平方公尺,並請求被告將上開範圍內之系爭建物(含混凝土地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而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面積約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被告應將上述地上物拆除,並還原為可耕農地交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
嗣原告於111 年6 月13日、同年8 月15日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範圍請求拆屋還地,拆除內容為系爭建物(含混凝土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68頁至反面),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109 年5 月28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嗣從系爭土地地籍圖發現系爭土地角落部分似遭他人竊佔並興建房屋,遂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於同年11月6 日鑑界完成,始確定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被告並無正當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復於同年11月26日向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無故不到場且對此置之不理。
原告遂另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竊佔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認有追訴時效問題而以110 年度偵字第808 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父親一生務農,識字不多,不諳法律條文,因此錯過刑事法上的追訴時效,從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可以得知被告於80年2 月28日以30萬元向訴外人湯執中購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購置當時並未獲得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可見伊明知、故意、存心想繼續占用他人土地,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負擔因訴訟而起之所有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32.32 平方公尺部分建物(含混凝土地面)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因訴訟而起之所有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含混凝土地面)有部分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原告嗣對被告提起刑事竊佔罪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截圖、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空照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而系爭建物(含混凝土地面)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 年11月19日以斗地四字第1100010525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在案,惟原告於110 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就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提出異議,並主張上述圖說與系爭建物實際占用情況未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復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其於111 年4 月29日以斗地四字第111080014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附卷,並經原告於111 年6 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含混凝土地面)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32.32 平方公尺部分範圍,業已認定如前述。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含混凝土地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32.32 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應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部分建物(含混凝土地面)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2.3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部分建物(含混凝土地面)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雖聲明主張「因本件訴訟而起之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4 紙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均如後附表所示),惟其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地政規費單據,均為起訴前之支出,非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予剔除,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所提單據名稱 1 鑑定界址複丈費 4,000元 109年10月5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2 塑膠樁 300元 109年11月4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3 地籍圖謄本、法院囑託勘查 4,225元 110年8月23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4 法院囑託勘查 800元 110年9月30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5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111年6月13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