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且原
- 二、被告答辯則以:按所謂袋地係指土地周圍都為他人之土地所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原告土地周圍均為他人之土地,並未與公路
-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原告土地於分割前既非袋地,而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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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張勝迹
被 告 梁明德
訴訟代理人 梁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1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原告對於被告有袋地通行權。
㈡被告應將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斜線部分),讓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111 年7 月18日本院審理時更正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範圍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 年1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區塊名稱B 部分所示面積73.75 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依法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區塊名稱B 部分所示面積73.7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故其通行權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且原告土地四周為其他土地所包圍,原告通行方式係從系爭土地如附圖區塊名稱B 所示範圍通行。
近日被告將原告通行之範圍土地上種植花草,企圖妨礙原告通行,經溝通協調後被告仍執意為之,而該通行範圍為影響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且原告通行該土地已有50餘年,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對於被告有袋地通行權。
㈡被告應將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區塊名稱B 部分所示面積73.75 平方公尺之土地,讓原告通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按所謂袋地係指土地周圍都為他人之土地所環繞,因而與公路隔絕,必須通行他人之土地才會到達公路。
本件原告土地另一側尚有同段1789-2地號土地,而1789-2地號(前門)直通連外道路即同段1794地號土地,原告自可透過該地連接至公路(永昌路),而同段1789-2地號土地係原告土地因分割而增加,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土地為袋地係土地所有權人主動造成,基於誠信原則、避免權利濫用,該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再對鄰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是原告土地不符合袋定通行權之法定要件,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
又,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原告1777地號土地」云云,該筆土地顯非原告所有,而係被告所有。
另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栽植之作物為各類高營養價值之有機蔬果,並非原告所稱花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原告土地周圍均為他人之土地,並未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1頁、第16頁),復經本院於111 年1 月11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拍圖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 年1 月26日斗地四字第1110000371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
然而,原告復主張從原告土地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區塊名稱B 部分所示範圍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自上開範圍通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
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且應優於同法第787條第1項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原告土地及相鄰同段之1789-1、1789-2地號土地,原屬同一宗土地,嗣於108 年10月1 日分割為3 筆土地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 年1 月17日斗地一字第1110000437號函檢附上開3 筆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9頁),而分割前之原告土地可自如附圖區塊名稱A 部分所示範圍之土地通行至公路,而該部分之土地為同段1794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交通用地,雖非既成道路,但現況為無尾巷道等情,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 年5 月12日斗地一字第1110004210號函檢附電子查詢資料、雲林縣政府111 年5 月17日府工地二字第111053012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是本件原告土地原非袋地,係因前述分割情事,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即同段1789-1、1789-2地號土地,並自如附圖區塊名稱A 部分所示範圍之土地對外聯絡道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原告土地於分割前既非袋地,而係因分割土地後始成為袋地,則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不合。
因此,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原告對於被告有袋地通行權。
㈡被告應將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區塊名稱B 部分所示面積73.75 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讓原告通行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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