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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呂鋒沛
被 告 林盈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月息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投資被告經營之霖臻精緻美食,出資額新台幣15萬元,期間至110年8月31日,109年9月18日再投資3萬元,期間至110年9月18日止,109年11月17日再投資6萬元,期間至110年11月16日為止。
(二)兩造於投資終止後,曾結算應返還投資額及紅利總計為25萬元,由被告之夫沈佑億於110年8月6日簽發未載到期日本票1紙,約定每月25-30日清償1萬元。
其後又於111年3月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
並於本票中載明每月25日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未按期清償則按月給付本金百分之一之利息。
(三)被告自110年8月份起陸績清償3萬元,迄今尚欠22萬元未付,屢經催討均拒絕給付,為此依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民法第69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
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
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
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同法第697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投資協議
書3紙、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爭執、陳述,依
民事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合夥解散後清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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