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簡,155,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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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許順天
謝昱哲
被 告 林春樹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等事件,於民國11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68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林春樹二人應給付原告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19萬8,136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

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11 年8 月10日具狀陳報更正後之追償電費計算式,並將上述請求金額減縮為19萬7,680元等語,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8頁、第81頁、第86頁),又原告當庭陳稱本件被告僅林春樹,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坐落雲林縣○○鄉○○路000 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被告前以系爭建物向原告申請用電,裝設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供電。

詎原告於108 年5 月6 日派員會同警方檢查上址用電,發現用戶於表後負載側跨接單相110 伏特電感性負載,致使圓盤不轉、轉慢或反轉,計量計度失效不準之情事。

而按電業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上情屬於違規用電行為之一種,而原告公司之營業規章及電價之相關規定,為兩造間供電契約之一部。

被告既因電表計量失準而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

又,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復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可知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追償電費之法規,核其性質應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自得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41條至第45條、原告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69條至第80條即供電契約關係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償電費。

㈡、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如下:⒈被告所使用系爭電表為裝置契約電力用戶(75用電),電費區分為基本電費與流動電費2 種。

基本電費係指無論用戶有無用電,按照用戶申請的契約容量來計收,如有超約情形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辦理;

流動電費則係指依據當期用電度數計收之電費。

⒉被告所使用系爭電表契約容量為5 KW,根據原告公司電價表第4 章低壓電力電價,裝置契約電力每KW每月基本電費為137.5元/月,現場用電容量經原告公司員工會同用戶清點用電器具,合計為19.586KW,依章概進整,故進位為20KW,超約15KW。

⒊超約部分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與電價表第六章,以臨時用電電價(1.6 倍)向用戶追償,經計算本案追償基本電費為3 萬9,600 元(計算式:137.5元/月x1.6倍x12月x15KW=39,600元)。

⒋流動電費部分係將用電容量(19.586KW)乘以每日使用時數(8 小時)再乘以天數(追償期間1 年即365 日)計算出追償電度,並得出推算之每日用電度數(158.6876度),復將推算之每期用電度數(156.6876度x每期日數)扣除定期抄表並業已繳費之用電度數,得出總追償度數為3 萬9,520度,以低壓電力平均電價2.5 元乘以1.6 倍,再乘以總追償度數3 萬9,520 度,得出本案追償流動電費為15萬8,080 元。

⒌總追償電費為上述基本電費3 萬9,600 元與流動電費15萬8,080 元加總,合計為19萬7,680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償電費19萬7,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在96年間透過法拍取得系爭建物,原告公司亦不定期派員前往檢驗用電裝置,在107 年換過新電表後並在翌年貼檢驗合格標章,代表這段期間原告公司認同這樣的接線方法是沒問題的。

然而,108 年5 月6 日原告公司所屬稽查人員打電話給被告表示系爭建物有竊電情事,我從斗六到現場時,僅有原告公司人員在場,並未會同警察及檢察官的情況下就把封鎖印拆下來,也拍好影片,在場人員表示系爭電表會倒轉,但被告目視是在正轉;

原告公司人員復稱會倒轉的電表被他們換走了,也無法查證是否為故障,該部分均被法院駁回。

又,刑事部分在高等法院審理時曾傳訊證人余文隆,其為系爭建物前屋主兼水電師傅,其證稱這條跨接電線是伊在20多年前自行接上,並無竊電問題,此種接法是正轉狀態,只有電費高低問題。

㈡、被告非常有誠意要與原告和解,但原告所謂推估方法有誤,例如吹風機不可能一天用8 小時;

且被告並未竊電,自不能用1.6 倍計算追償電費,用電量亦不能推估,應以實際用電量比對,差額計算方法應以107 年、108 年來比對,並不是以罰款來計算,故原告請求追償19萬餘元過於離譜。

又,被告110 年跟111 年使用新電表其中有3 個月份的用電量比系爭電表少,是否代表新電表也故障?再者,如果系爭電表會倒轉,被告每月用電度數應是負值,不會產生電費,為何被告每個月仍須繳納數千元予原告公司?足證系爭電表並未倒轉。

另刑事部分在高等法院審理時,用原告公司提供之用電曲線圖也看不出來用電的減度,因為系爭建物出租給不同房客,各房客間用電習慣不一,夏、冬季用電量有明顯差距,其中冷氣部分只有夏天才會使用、熱水器部分只有冬天才會使用,最多僅能算半年,始屬合理,願意以5 萬2,416 元與原告公司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據其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81頁、第82頁),又被告因上開情事涉犯竊盜罪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014號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易字第229 號判決被告無罪,復經檢察官上訴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5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然而,原告主張被告仍應依供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給付追償電費之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償電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均如後述。

㈡、按電業法業於106 年1 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然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1 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之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

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

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

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另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106 年8 月2 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第1款前段、第3款分別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

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以上就違規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之對象及其賠償基準等事項,有所規範。

而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惟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或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乃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

故違規用電之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對於用戶即得本於供電契約關係,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違規用電之用戶追償電費,當無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實際行為人及被竊得之確實電量甚明。

再依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所訂定之營業規章第10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為內容。

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

另同規章第43條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

前項違規用電致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

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

又同規章第63條第2項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責任」;

另該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經取得違規用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

」準此,原告上開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之營業規章,為其與用戶間供電契約之主要內容,並重申前項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規定,而得作為其向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求償之依據甚明。

㈢、經查,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為系爭電表之用電人,自與原告間有供電契約關係,則原告前述營業規章、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自為兩造間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被告既申請用電,本當即應遵守該等相關規定無疑。

因此,本件原告基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追償違規用電之費用,僅需證明系爭電表確有於表後負載端跨接單相110 伏特電感性負載,致使系爭電表圓盤不轉、反轉或轉慢,而合於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之違規用電行為即足,要與被告究否為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尚屬無涉,蓋此受追償義務乃肇於用戶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電表之責所生。

甚且,依上開說明,原告亦無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確實電量,而得逕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方式計算,逕向違規用電之用戶追償相關費用,容無疑義,蓋此追償金額計算之約定,係因原約定之供電契約計量失準,雙方另為計價之特約,自與用戶實際用電量究否增加,亦屬無涉。

因此,被告辯稱原告計算追償電費應以107 、108 年度比對,並應區分夏冬季電器使用頻率作為推估實際使用電量依據等語,本院自難憑採。

復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5 月6 日由所屬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前往系爭建物檢查用電設備,發現系爭電表有於表後負載端跨接單相110 伏特電感性負載,致使系爭電表圓盤不轉、反轉或轉慢,而有計量失效不準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亦有上開刑事案件全卷資料可參,應可認定為真實。

又查,被告就系爭電表本應依兩造間供電契約負善良保管之責,惟系爭電表既有遭改動之情,已如前述,則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不問該遭改動之結果究否係本件被告所為,原告即得本於兩造間供電契約之關係,即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逕向違規用電之用戶即被告追償相關費用甚明,縱使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易字第229 號判決被告無罪,復經檢察官上訴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5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但依上述說明,本院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按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就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為「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

…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

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為法定之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違規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此觀諸該條文之用語自明。

換言之,此乃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準此,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則原告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

經查,系爭電表設戶日期為92年8 月(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自陳其於96年間透過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足證兩造間之供電契約關係於108 年5 月6 日經查獲違規用電前已逾1 年以上,故以1 年計算追償電費,自符合上述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及供電契約之約定。

又,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 小時計算。」

經查,被告於系爭電表所在之系爭建物係作為住宅使用,則其每日用電時間依上開規定,按8 小時計算,自屬有據;

復依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暨明細表之記載(本院卷第10頁、第81頁至第82頁),可見現場用電設備有3 台電扇共0.18KW、3 支日光燈共0.03KW、3 支日光燈共0.12KW、3 個單聯插座共0.15KW、3 個雙聯插座共0.3KW、2 台電視機共0.2KW、3 台電冰箱共0.18KW、1 台飲水機0.7KW、3 台冷氣機共5.476KW、1 台熱水器6KW、2 台電腦主機共0.2KW、2 台電腦螢幕共0.2KW、3 個插座共0.45KW、1 台吹風機0.9KW、1 台熱水器4.5KW,現場容量合計約為19.586KW等情,經被告於用電實地調查書簽名確認無訛,則以上開現場用電設備為計算基礎,應屬有據。

基上,本件追償電費之計算,其中追償基本電費部分,爰以系爭電表契約容量為5KW ,現場容量19.586KW經進位為20KW,可推估超出契約容量約15KW(見本院卷第81頁),並以裝置契約電力每月基本電費137.5 元(見本院卷第25頁)為計算基礎,復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以臨時電價(即電價1.6 倍)計算,核計追償基本電費為3 萬9,600 元(計算式:137.5元x1.6倍x12月x15KW=3萬9,600元);

又追償流動電費部分,則以每日8 小時,1 年即365 日推算,用電度數為5 萬7,191 度(計算式:19.586KW×8 小時×365 天=5 萬7,191 度),扣除被告前已繳納之1 年期之用電度數為1 萬7,671 度(見本院卷第81頁),則追償度數應為3 萬9,520度(計算式:5 萬7,191 度-1 萬7,671 度=3 萬9,520 度),以低壓電力平均電價每度2.5元計算,合計追償流動電費為15萬8,080 元(計算式:3萬9,520度×2.5元x1.6倍=15萬8,080 元)。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回溯1 年之追償電費共計19萬7,680元(計算式:3 萬9,600 元+15萬8,080 元=19萬7,68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月7 日(見本院卷第4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惟本院業已依供電契約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為審理,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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