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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謝劉初枝
訴訟代理人 謝博閔
被 告 張建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8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明」、「胖哥」、「小喬」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負責至指定地點拿取被害人放置之現金包裹之一線車手工作,並轉交予負責收水之二線車手即「嘉明」。
被告與綽號「嘉明」、「胖哥」、「小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先自稱調查局李警官電聯原告,佯稱:其涉及綁架兒童案件,需將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保管,否則可能遭到迫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自己確實涉犯刑案,遂於同日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裝袋,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中堅西路口之土地公廟旁,將前開裝袋之35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再將前開款項轉交予「嘉明」,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此獲得7,00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5號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佚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件民事事件所屬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5號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被告及其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財產損害350,000元,被告應就全部發生結果與共犯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說明,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月5日(本件起訴狀於108 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8 年7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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