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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倪丁財
訴訟代理人 倪健銳
被 告 歐承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1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符號(a)所示面積20.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而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毗鄰系爭土地即同段78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於其所有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時占用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參以兩造於前案拆除地上物事件時,曾由地政機關進行鑑界,兩造均知悉鑑界結果;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而無正當權源而應予拆除,已如前述;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0.78 平方公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周遭資訊,可知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南鎮,現以種植鳳梨為主要用途;
復參以系爭土地鄰近警察機關、學校等情,其機能尚屬便利,爰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回溯5 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計為新臺幣(下同)4,987 元(計算式:800元x20.78平方公尺x6%x5年=4,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法定地價年息6%之12分之1 計算之金額,即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如附圖)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法定地價年息6%之12分之1 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答辯則以:同段788 地號土地是我繼承我父親的,但從未請地政機關測量,直到109 年6 月10日才第一次請人家去測量,經測量後始知有一部分係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我從109 年6 月10日測量時知道該部分是他人之土地時,我就沒有使用,這塊地目前在長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毗鄰之同段78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經被告占用,訴請被告騰空並返還(a)部分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現仍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土地,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本院前於另案111 年度六簡字第16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110 年10月19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並製有附圖所示(a)部分,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現仍由被告占用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就上開主張加以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情事,是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經查,被告種植之系爭地上物曾於109 年6 月10日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另案111 年度六簡字第16號卷第21頁),又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0.78 平方公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於106 年至110 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 元,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1 年5 月4 日雲南地三字第1110001743號函檢附系爭土地公告及申報地價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第21-2頁)。
本院參以系爭土地毗鄰被告所有同段788 地號土地,而788 地號土地前經本院於111 年度六簡字第16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中已知該地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且鄰近警察機關、學校等事實,自可於本案逕予援用,本院審酌上情,認定原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始屬適當。
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規定甚明。
是依上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自應以5 年為限,即自111 年3 月31日起往前回溯5 年,迄至109 年6 月10日被告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計為3,186 元【計算式:800元×20.78平方公尺×6%×(3+71/365)年=3,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法定地價年息6%之12分之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然因被告於109 年6 月10日後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缺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86 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雖經本院認定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併算裁判費用,而原告就排除侵害之請求既已全部敗訴,則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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