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簡,174,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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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歐陽怡新
訴訟代理人 王柏興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王鉦景即王協勝

被 告 王協泉

訴訟代理人 塗惠娟
被 告 王後

兼 上開2人
訴訟代理人 王協記
被 告 王隆玄
訴訟代理人 王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3.9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之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起訴狀附圖1編號A部分(面積約為118.2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所有;

附圖1編號B、C部分(面積其約為295.6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王協記、王協勝、玉協泉、王俊、王隆玄分別共有。

㈡備位訴之聲明:兩造共有之坐落於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111 年8 月1日變更先位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 年1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一),符號B部分由被告王協泉、王協記、王鉦景即王協勝、王後、王隆玄分別共有;

符號A部分部分由原告取得;

符號C部分由被告王協泉、王協記、王鉦景即王協勝、王後、王隆玄分別共有,原告前揭所為,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鉦景即王協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復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案方割,符號B部分其上有一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為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即為被告王協記等4人之住所,故依照此部分之使用現況,由被告王協記等4人及王隆玄分割取得此部分並繼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附圖方案一符號A部分,即系爭建物之後側,故原告分割取此部分並不影響系爭建物,且因此部分尚有一小部分緊郭巷道,則此部分仍具有建築之經濟價值;

附圖方案一符號C部分,由被告玉協泉等4人及王隆玄分割取得此部分並繼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應屬適當公平之方法;

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則請求鈞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變賣系爭土地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法進行變價分割等語,爰依法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並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符號B部分由被告王協泉、王協記、王鉦景即王協勝、王後、王隆玄分別共有;

符號A部分部分由原告取得;

符號C部分由被告王協泉、王協記、王鉦景即王協勝、王後、王隆玄分別共有。

㈡備位訴之聲明:兩造共有之坐落於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協記、王協泉、王後、王隆玄:不同意原告之方案,會拆到建物,要採取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 年1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二)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王鉦景即王協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同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5頁),嗣經本院於110 年11月30 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現場履勘之勘驗照片暨筆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 年1 月11日雲南地二字第1110000155號函暨附圖方案一及建物位置成果圖、111 年1 月17日雲南地二字第1110000158號函暨附圖方案二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可見系爭土地北測臨興安路,有2棟2 樓半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雲林縣○○鄉○○路0000號及75-2號(據被告王協泉當場陳稱上開75-1號為其所有;

被告王協記當場陳稱上開75-2號為訴外人王明進所有)等情,除有勘現場照片外,本院並於現場製作勘驗筆錄,經到場之兩造當場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復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 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位置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㈣、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採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分得符號C土地之被告,並未直接面臨現有道路,與現有道路無適宜之聯絡,將形成袋地,降低土地之價值,徒留往後訟爭之可能,因此,倘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將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案,故原告先位聲明將系爭土地按附圖方案一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並不可採;

又被告主張採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分得符號b土地之原告,亦並未直接面臨現有道路,與現有道路無適宜之聯絡,將形成袋地,降低土地之價值,徒留往後訟爭之可能,因此,倘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將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案,故被告所提之附圖方案二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並不可採;

至於被告王協記、王協泉、王隆玄抗辯: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係既成道路乙節,然上開112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此有雲林縣政府111年7月21日府工地二字第111054534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併此敘明;

而被告等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提出任何具體除變價分割以外之金錢找補金額方式之分割方案,因此,原告備位聲明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附表:
共有人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歐陽怡新 8/28 8/28 王協記 3/28 3/28 王鉦景即王協勝 3/28 3/28 王協泉 3/28 3/28 王後 3/28 3/28 王隆玄 8/28 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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