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簡,186,202211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郭福明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葉音汝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1,572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借貸新台幣60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原告曾經清償200餘萬元,也有陸續清償債務。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可稽,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㈢、系爭本票雖真正,其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自應由執票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金錢借貸之契約主體為本件兩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既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過600萬元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㈣、兩造並不認識,原告亦不曾向被告借款,原告係將系爭本票交付蕭健民,被告自承與蕭健民配偶葉彩霞為堂姐妹關係,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認為蕭健民應係為了避免原告主張票據原因抗辯,蕭健民始將系爭本票以被告名義行使票據上權利。

㈤、次查,「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更遑論簽發本票交付被告,故被告應就其取得系爭本票是有對價或非惡意取得負舉證責任。

㈥、聲明:確認被告執有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6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超過新台幣6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㈠、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對被告(債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關係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護票據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備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儥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6號裁定,確定系爭本票形式上為真正,則原因關係有無效或疵之理由,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又舉證責任外,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是以票據債務人以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

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查原告自99年間起,即陸續佯稱需工程押標金、工程預付款、材料費、工資等名義向被告之堂姐葉彩霞大筆借款,金額達數千萬元,葉彩霞因財力有限,即向被告及訴外人「葉秀」借款,至於葉彩霞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及金額被告不甚清楚,嗣葉彩霞因積欠被告及葉秀數千萬元債務,無力償還,始交付系爭本票供擔保。

㈢、是以,被告取得票據係由訴外人葉彩霞所交付,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不得主張伊與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本件起訴於法無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被告既得就該裁定隨時聲請強制執行,故就原告而言,此部分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仍然存在,而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護票據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負真實完全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陸續向訴外人蕭健民、葉彩霞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予蕭健民、葉彩霞之事實不爭執(審理卷第60頁反面),然辯稱陸續還款,伊僅欠款600萬元等語。

惟系爭本票已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7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復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可知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就票據作成為真正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則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予蕭健民、葉彩霞向彼等借款取得資金,而後葉彩霞再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乙節,已據證人葉彩霞到庭證稱略以:「3千萬元的金額是從99年開始到110年5月10日累積之金額,是我把本票交付被告,因原告說還有工程要做,所以叫我去調錢,我從99年開始跟被告及葉秀調錢,本票所載3千萬元的錢是向被告及葉秀調錢,再借給原告的,被告的部分是1千3百多萬元,葉秀的部分是1千6百多萬元等語,復有葉彩霞於筆記本上製作借貸逐筆明細可稽(審理卷45-53頁),再有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西螺鎮社東段436地號土地,設定金額新台幣4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審理卷第56頁),觀之該設定之金額與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相當,若原告未從證人葉彩霞處取得3千萬元之資金,豈有可能交付葉彩霞系爭3千萬元之本票,並同意提供其土地予資金提供者之一的被告,以資設定高額抵押權供擔保還款之理,是證人葉彩霞所述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原告辯稱系爭本票僅餘600萬元之欠款,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依上開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可採。

㈣、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前手葉彩霞,係無權利取得系爭本票,自難謂被告經葉彩霞合法轉讓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

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票據法第14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之前手葉彩霞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權利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而被告未支付對價或支付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致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而應繼受前手葉彩霞權利之瑕疵,不得享有票載金額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超過600萬元之本票債權之權利,要無所據。

至於被告所提供之資金雖僅1千3百萬元,惟原告確有取得系爭本票票載金額之資金,以如前述,而其餘1千6百餘萬元資金既由葉秀提供,故推由被告擔任抵押權人及系爭本票之持票人,再統由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及實行抵押權,亦無不可,是被告亦難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確為3千萬元,兩造非直接交付、收受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原告不得提出有關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持以對抗被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超出600萬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金 額 (新台幣)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1 110年5月10 日 3千萬元 110年7月25日 CH394957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