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簡,187,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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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李嘉耿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高牡丹
訴訟代理人 謝清謙
被 告 沈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德昌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 年4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含A-1、A-2、A-3、A-4、A-5、B等建物)、B部分(含H、G、E-1、E-2、F-1、F-2、I等建物)、C部分(遮雨棚)、D部分(鐵皮屋)、J部分(含J-1、J-2、J-3 水泥地)、K部分(水池)等建物及水泥地拆除及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沈德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德昌應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德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牡丹、沈德昌應將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1 年4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J、K所示建物及水泥地拆除及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而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高牡丹、沈德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1 建物(面積73平方公尺)、A-2 建物(面積3.69平方公尺)、A-3 建物(面積21.63平方公尺)、A-4 建物(面積17.56 平方公尺)、A-5 建物(面積0.95平方公尺)、B 小隔間(面積10.82 平方公尺)、C 遮雨棚(面積22.78 平方公尺)、D 雜物間(面積28.67 平方公尺)、E-1、2建物(面積57.01 平方公尺)、F1、2二層建物(面積24.76平方公尺)、G 車棚(面積31.26 平方公尺)、H 建物(面積60.27 平方公尺)、I 雨遮(面積6.81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暨將空地部分共計291.52平方公尺(包括J-1 水泥空地【面積212.04平方公尺】、J-2 水泥空地【面積10.95 平方公尺】、J-3 水泥空地【面積42.21平方公尺】、K 水泥空地與水池【面積26.32 平方公尺】水泥)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高牡丹、沈德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1,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高牡丹、沈德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6 元整等語(見南投地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嗣原告於111 年5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高牡丹、沈德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含A-1、A-2、A-3、A-4、A-5、B 等建物)、B 部分(含H、G、E-1、E-2、F-1、F-2、I 等建物)、C 部分(為遮雨棚)、D 部分(為鐵皮屋)、J 部分(含J-1、J-2、J-3 等水泥地)、K 部分(為水池)等建物及水泥地拆除及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高牡丹、沈德昌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4,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高牡丹、沈德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6 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反面);又原告於111 年8 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第2項聲明為:超過2 萬1,664 元部分自民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沈德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高牡丹、沈德昌向原告共同承租「阿里山事業區第69林班暫准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1 面積共73平方公尺,嗣原告所屬竹山工作站於108 年9 月4 日辦理租地重測發現有違規使用之13項設施,共計577.73平方公尺,並經套繪65年正射影像圖確認有擴建情形,復由原告及所屬竹山工作站多次通知被告改正違規均未獲置理。

原告遂依被告違反國有林地暫准租賃合約書第6條、第9條約定,以109 年11月26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予續租,並限期改正,否則將訴請拆屋還地等語,而上開存證信函業於同年11月30日、12月7 日送達被告高牡丹、沈德昌,均由本人簽收,確已發生法律效力。

因此,被告高牡丹、沈德昌占有系爭土地並擴建如附圖編號A 部分(含A-1、A-2、A-3、A-4、A-5、B 等建物)、B部分(含H、G、E-1、E-2、F-1、F-2、I 等建物)、C 部分(為遮雨棚)、D 部分(為鐵皮屋)、J 部分(含J-1、J-2、J-3 等水泥地)、K 部分(為水池)所示建物及水泥地均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及刨除上開建物及水泥地,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高牡丹、沈德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同時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系爭土地於105 年至109 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 元、公告地價為150 元,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經濟利益等情事,應認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4,338 元(計算式:649 平方公尺x150元x5%x5年=24,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遲延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6 元(計算式:649 平方公尺x150元x5%÷12月=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高牡丹、沈德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含A-1、A-2、A-3、A-4、A-5、B 等建物)、B部分(含H、G、E-1、E-2、F-1、F-2、I 等建物)、C 部分(遮雨棚)、D 部分(鐵皮屋)、J 部分(含J-1、J-2、J-3 等水泥地)、K 部分(水池)等建物及水泥地拆除及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高牡丹、沈德昌應連帶給付2 萬4,338 元,及其中2 萬1,6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超過上述金額部分自民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高牡丹、沈德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6 元。

㈣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高牡丹辯稱:如附圖編號A、B、C、D、J、K所示各該建物均非我興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沈德昌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將管理之系爭土地一部(面積73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高牡丹、沈德昌,嗣於租賃期間查有逾越租賃範圍並於系爭土地上擴建有如附圖編號A、B、C、D、J、K所示地上物及水泥地之情事,復經原告以被告高牡丹、沈德昌違反租約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等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起訴狀附圖、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現場照片、草屯大觀郵局存證號碼00065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件為證(見南投地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2頁),又上述占用現況業經本院於110 年11月9 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11 年5 月5 日斗地四字第1110800135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然而,原告請求被告高牡丹、沈德昌拆除及刨除如附圖編號A、B、C、D、J、K所示地上物及水泥地,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則為被告高牡丹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B、C、D、J、K所示地上物及水泥地之占用現況,業已認定如前述。

惟被告高牡丹則以前述地上物及水泥地均為被告沈德昌所搭建等語置辯。

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高牡丹就如附圖編號A、B、C、D、J、K所示地上物及水泥地有處分權限,是其請求被告高牡丹應拆除及刨除上開地上物及水泥地,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難認有據。

又,被告沈德昌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原告所請求的ABCDJK部分,是不是你們建的?)是沈德昌。」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沈德昌搭建如附圖編號A、B、C、D、J、K所示地上物及水泥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沈德昌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及水泥地分別拆除及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沈德昌搭建如附圖編號A、B、C、D、J、K所示地上物及水泥地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而應予拆除,已如前述,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沈德昌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堪認定。

本院參以原告陳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周遭資訊,可知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而被告沈德昌於其上搭建建物、遮雨棚、鐵皮屋、水池,並鋪設水泥地,系爭土地附近2 公里內有學校、超商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堪認其附近生活機能尚可;

復參以系爭土地105 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0 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審酌上情,權衡被告沈德昌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認以法定地價年息4%計算,始屬適當。

惟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以被告沈德昌搭建如附圖編號A、B、C、D、J、K所示地上物及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649 平方公尺作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然參以被告高牡丹、沈德昌前向原告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面積為73平方公尺),嗣因原告發現有逾越租賃範圍擴建之情事,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高牡丹、沈德昌終止租約,被告沈德昌於109 年12月7 日收受送達等情,有本件附圖、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草屯大觀郵局存證號碼00065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件為證,是依上述事實及證據資料,自可推知被告沈德昌於109 年12月7 日前,就其租賃之系爭土地其中面積73平方公尺部分係有正當權源存在,自非無權占有,則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被告沈德昌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 年8 月30日(按:本件起訴狀於110 年8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沈德昌,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0 年8 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8 頁送達證書)起回溯至109 年12月7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計為326 元【計算式:73平方公尺x150元x4%÷12月=37元;

37元x8(24/31)月=32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另被告沈德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76 平方公尺部分(計算式:649-73=576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沈德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 年8 月30日起回溯5 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計為1 萬7,280 元(計算式:576平方公尺x150元x4%x5年=17,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沈德昌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J、K所示地上物及水泥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計為1 萬7,605 元(計算式:325 元+17,280元=17,60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請求被告沈德昌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31日起至返還其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計為325 元(計算式:649平方公尺x150元x4%÷12=3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沈德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含A-1、A-2、A-3、A-4、A-5、B 等建物)、B部分(含H、G、E-1、E-2、F-1、F-2、I 等建物)、C 部分(遮雨棚)、D 部分(鐵皮屋)、J 部分(含J-1、J-2、J-3 等水泥地)、K 部分(水池)等建物及水泥地拆除及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沈德昌應給付原告1 萬7,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沈德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督促本院依職權發動。

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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