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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吳月桂
被 告 李秋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91.39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鐵皮屋、編號C所示面積141.23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地面、編號D所示面積4.59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鐵架錏板倉庫、水泥空地及圍牆除去(即起訴狀附圖編號A 部分北側部分,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
嗣原告於111 年5 月30日本院行調解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 年5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C、D 所示之鐵架造鐵皮屋、混凝土地面、磚造廁所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王聰海等3 人共有,詎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並在農舍北側增建如附圖編號B、C、D 所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之前地主有同意讓我們蓋房,原告購置系爭土地沒多久就要求我們拆屋,那是我父母辛苦賺來的。
另如附圖編號B 所示鐵架造鐵皮屋,我蓋了20幾年,要用烘穀機,我沒有用到原告的地,他有路可以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王聰海等3 人共有系爭土地,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B、C、D 所示系爭地上物等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起訴狀附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7 頁),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業經本院於111年3 月29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11 年5 月9 日斗地四字第1110800146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然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B、C、D 所示系爭地上物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而被告並未否認占用之事實,僅以其占用系爭土地係經系爭土地前地主同意等語置辯,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被告固提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0 巷000 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建築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辯稱其建築房屋係經系爭土地前地主同意等語,然其所稱「房屋」係指前述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0 巷000 號即斗六市○○段000 ○號建物,並非本件原告請求其拆除之標的(即系爭地上物),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 年6 月27日斗地一字第1110005273號函檢附上開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反面),並經被告於111 年7 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解。
又被告仍未就其搭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是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堪可認定。
因此,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D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91.39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鐵皮屋、編號C所示面積141.23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地面、編號D所示面積4.59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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