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簡,190,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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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李上
李麗珠
李采秝
李淑華
李淑玲

李珏伶即李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1469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之坐落於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李采秝、李淑玲、李珏伶即李淑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查系爭土地為一三角形,惟若原物分割,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亦造成土地過於細分產生碎地,不利日後開發使用,亦甚造成土地使用效益下降,且系爭土地中間部分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占用,故房、地間使使用狀況互為依存,無法分離,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準此,足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亦無法公平合理分割。

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徒增兩造法律關係複雜化。

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既有困難,而以變價方式將系爭土地變賣,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再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不僅可消滅共有關係,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定,或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

如此不僅使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亦均屬有利,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復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之機會,故原告請求鈞院准予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上:原告提出之價格,沒有辦法買受原告之持分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李麗珠:同李上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李淑華:同李上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李采秝、李淑玲、李珏伶即李淑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堪信屬實。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此有地圖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嗣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由雲林縣稅務局以111年5月5日雲稅房字第1110063667號函文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可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李上、李珠鉛、李麗珠、李珏伶即李淑女、李采秝、李淑華、李淑玲等人公同共有,被告等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提出任何除變價分割以外之原物分割方案,亦未提出金錢找補金額方式之方案,倘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糸爭土地為一三角形,且依系爭建物所占有系爭土地位置,分割成7筆土地,系爭土地將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難認各共有人得以妥適利用。

倘採取變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

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附表:
共有人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朱祐宗 1/14 1/14 李上 1/2 1/2 李麗珠 1/14 1/14 李采秝 1/14 1/14 李淑玲 1/14 1/14 李淑華 1/14 1/14 李上 1/14 1/14 李珏伶即李淑女 1/14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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