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簡,194,2022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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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陳志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吳嘉弘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面言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可提起確認之訴。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係被告要求原告為母親清償賭債所簽發,其應無清償義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之不安定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故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母親周珮瑤向被告簽賭而積欠賭債,被告遂要求原告須簽發系爭本票用以償還上述賭債,並持系爭本票向貴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貴院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250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惟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意旨,可知賭債係違反法令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應為無效,本不發生債之關係,贏家固無請求賭債之權利,輸家亦無清償賭債之義務,如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則依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73年第1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不得空言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兩造間簽立系爭借據,相互明知為非借款真意之表示,且被告未交付金錢予原告,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㈡、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即為消費借貸,應由執票人即就借款之合意與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與原告間確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際借貸關係縱屬存在,亦僅存於原告母親與被告之金主間。

㈣、兩造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在貴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所作成8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相互明知非借款真意之表示,且被告未交付金錢予原告,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㈤、參照證人即原告母親之證詞,上述110 年10月25日8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包含系爭本票,被告應不得據以主張本票債權,且證人所清償之金額經抵充後,本金部分已清償完畢。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之所以持有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告之債權,並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可佐。

依系爭借據之記載,可知被告於系爭借據簽立時即已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原告,系爭借據因雙方當事人均不諳法律用語,故將借款人(即原告)誤植為債權人,原告實為系爭借據之債務人,被告爰於答辯狀中更正之。

上情經原告於系爭借據借款人欄位親自簽名、填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並按捺指印,且被告為確保貸予原告之借款得以如期收回,並要求原告之母親周珮瑤為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周珮瑤於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填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並按捺指印。

又借貸契約屬私法契約,本即非要式行為,惟本件借款數額非微,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請原告簽立系爭借據,並由其母親周珮瑤擔任連帶保證人,應無不法。

再者,原告職業為警員,有固定收入,故被告認為債權具有一定保障而借款予原告,過程中所簽立系爭借據、款項交付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均未違反任何法律強制規定,原告虛偽陳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母親周珮瑤積欠被告之賭債,顯與實情有違。

至若原告向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後,究係用於何處,亦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關;

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乃原告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經偽造或變造,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無確認利益可言,而有濫訴之虞。

又原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並非不知情,其法律上之地位並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無請求法院判決將之除去之情形;

被告取得之系爭本票,係本於原告自由意志所簽發,系爭本票既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原告自當負票據責任。

再者,原告向被告取得借款後,是否交由周珮瑤清償對其他第三人之債務,抑或原告自行運用,均與本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無關,原告之訴非謂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補充答辯: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為賭債云云,並非事實: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本件證人周珮瑤證稱:「跟被告有借這筆錢」、「原告以為我跟被告是生意上往來,被告原本是我加盟關係」、「跟賭債沒有關係」等語,顯見本件系爭本票乃借款債權而與賭債無涉,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再者,原告身為警察人員,如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乃賭博,其大可本其職務展開調查,又豈會反而簽發系爭本票?甚且於111 年4 月8 日傳訊稱:「那張本票您去執行吧」等語,原告身為司法相關人員,明知系爭本票債權為借款,卻仍誣指為賭債而濫行起訴,實無可取。

2、原告主張未收到金錢;

證人周珮瑤證述僅拿到182 萬元云云,均無足採:參以本件系爭借據載明:「甲方茲向乙方借款新臺幣200 萬元整,已於簽立此據時當場由乙方以現金方式如數交付甲方親自收訖無誤」,且無論原告或周珮瑤均有於其上簽名。

則原告主張未收到金錢、證人周珮瑤證述僅拿到182 萬均不足採。

再者,原告既提出系爭借據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則被告交付該200 萬元之後,原告與母親周珮瑤如何運用,原告是否將200 萬元全數交給周珮瑤,均與兩造間借貸關係無涉。

原告不能因此而辯稱「未收到金錢」。

況若被告並無交付200 萬元,原告亦不可能會於111 年4 月8 日傳訊稱:「那張本票您去執行吧」等語。

3、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被後面800 萬借據取代等語亦不實在:原告此一主張,與前述「沒有200 萬元借款關係」、「是賭債」、「未收到金錢」等主張相互矛盾,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被後面經公證之800 萬借貸關係取代,則應為「附限制之自認」,即承認本件票據債權200 萬元為借款,且已成立生效。

又,系爭200 萬元本票債權與其後800 萬元借據並無取代關係,如原告為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況系爭200 萬元本票債權已被其後800 萬元借據取代,則何以未取回系爭本票,且亦未於其後110 年10月25日之借款契約書載明?甚且原告還於111 年4 月8 日傳訊稱:「那張本票您去執行吧」等語,亦顯見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200 萬元與其後之800 萬元借貸關係無關。

4、有關系爭本票之資金來源,係來自原告及友人共同經營連鎖餐飲業,舉凡加盟金、營業額…等,均累積大量現金,本身即有能力提出200 萬現金貸與原告。

5、綜合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為賭債、沒有200 萬元借貸、沒收到錢、已被其他借貸關係取代…云云,不僅彼此互相矛盾,且均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

然而,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賭債,且兩造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借據,應屬無效,而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且上開借款業經雙方於110 年10月25日另行簽立之800 萬元借據所涵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第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如兩造所陳不一致,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不能證明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確為所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則可逕予否定票據債務人原因關係之抗辯,無須進一步審認票據債務人所陳原因關係存在與否。

即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票據債務人應就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縱執票人否認票據原因關為賭債,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純屬附理由之否認,仍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既為執票人即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又辯稱系爭借據之簽立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應由原告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就上述待證事實,聲請本院傳喚其母親周珮瑤到庭作證,證人周珮瑤於111 年9 月1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知悉如本院卷第49頁所示之本票簽發之過程?【提示本院卷第49頁】)我知道。」

、「(簽發原因為何?)跟被告有借這筆錢,但我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希望有佐證,被告要我跟原告說簽這張本票,原告在不知情下簽這張本票,原告以為我跟被告是生意上往來,被告原本是我加盟關係。」

、「(當場有何人?)有我跟原、被告及陳淑霞四人。」

、「(上開本票的金額簽名、日期、住址都是原告親自簽的嗎?)兩個金額都不是原告寫的,我不知道是誰寫的,原告簽名當下我沒有仔細看。

日期、住址、簽名都是原告簽的。」

、「(你說簽發系爭本票是跟被告借這一筆錢,是何意思?)借這筆款項是還債、投資及借70萬給林麗娜,還有一部分還給朋友,因先前跟被告加盟一個店家,他們知道我的所有款項都是借來的,我和代書貸款代來的。」

、「(跟賭債有關係?)跟賭債沒有關係。」

、「(你是否知悉本院卷第43頁所示之借據簽發之過程?【提示本院卷第43頁】)過程我只是簡單瞄過去看而已,實際上如何訂的我不清楚。

我跟被告借200 萬元但實際只拿182 萬元,其他的是利息部分。」

、「(簽發原因為何?)對方擔心我無法還款,所以被告要求我有能力去勸我兒子有能力去償還這一筆。

但兒子(原告)在不知情下簽了這一張。」

、「(當場有何人?)有被告、原告、陳淑霞及我。」

、「(係與上開本票同時簽立?)借據與本票是同時簽的,我印象中是同時簽,之前有簽一張但不是這一張,但我有看過一張本票字號是0000000 。」

、「(本票與借據是同時簽的嗎?)同時簽的是0000000 ,借據與本票不是同時簽的。」

、「(有無交付現金200 萬元?)現金是182 萬元。」

、「(為何借據上記載『乙方以現金方式如數交付甲方親自收訖無誤』?)我只有瞄過,沒有確實詳讀它這張借據,我只知道這一張我有跟他借200 萬元,扣掉利息部分我實拿182 萬元,但甲方沒有拿到任何一筆錢,完全沒有拿到,錢都是我拿走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爰審酌證人周珮瑤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原告前述主張顯有出入,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

復審酌證人周珮瑤之證述亦無從認定系爭借據係本件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且原告就此乙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自難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且被告所提之系爭借據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等語,缺乏依據,不足為採。

㈣、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據(借用證)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復又主張被告未實際交付借款,而證人周珮瑤則於前開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將200 萬元借款預扣利息,實際僅交付182 萬元,且182 萬元借款係由伊所收取,原告並未實際取得借款等語,然參諸系爭借據業已載明「甲方(即原告)茲向乙方(即被告)借款新臺幣200 萬元整,已於簽立此據時當場由乙方以現金方式如數交付甲方親自收訖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故原告上開主張及證人周珮瑤之證詞,核與系爭借據記載之文義不符,自不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於110 年10月25日經公證之800 萬元借款契約書,係相互明知非借款真意之表示,且被告未交付金錢予原告,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等語,復又陳稱參照證人周珮瑤之證詞,上述110 年10月25日經公證之800 萬元借款契約書包含系爭本票,被告應不得據以主張本票債權,且證人周珮瑤所清償之金額經抵充後,本金部分已清償完畢等節,核與原告先前之各項主張顯然矛盾不一,已屬可疑。

況且,依證人周珮瑤所提公證書暨其後附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至第135 頁)之記載,並未見本件兩造就系爭200 萬元有另為約定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200 萬元之債務經兩造以前揭經公證之800 萬元借款契約書取代之,且證人周珮瑤業已清償等語,缺乏依據,本院礙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民國109年12月6日 2,0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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