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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0號
原 告 林永昌
訴訟代理人 林瑞芳
被 告 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
吳華仁
吳孟郎
蔡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0,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即由被告吳華仁所簽發,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吳孟郎、蔡瑞雲等人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⑵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000元,及自110 年1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系爭支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1 PN0000000 吳華仁 民國110年11月1日 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 830,000元 民國11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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