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簡,200,2022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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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蔡美茸
被 告 蔡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向貴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11年度司票字第248號)。

惟原告與被告素未謀面,亦未曾簽發任何票據予被告,更無從得知何來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絕非原告自寫,此由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同自明。

㈡原告與被告既無金錢往來,而被告竟持原告名義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難以接受。

據此,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既得就該裁定隨時聲請強制執行,故就原告而言,在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仍然存在而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其與被告間沒有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張翔順雖是原告之弟,但未同意張翔順用伊名義簽票等情,經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系爭本票所記載之金額「壹拾捌萬肆伍佰元整」之字樣及簽名,經與系爭本票互為對照,該金額之書寫方式明顯之不同,猶其其中「萬」及「肆」之書寫習慣兩者之差異甚大,另就姓名「蔡美茸」之簽名方式,本票上之簽名較為潦草,而當庭書寫之姓名則相當工整,二者明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可證應非原告所簽寫。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之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亦未同意或授權第三人張翔順用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應屬可信。

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金 額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及利率 1 110年7 月2日 184,500元 110年10月5日 513365 110年10月6日 年息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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