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原 告 廖元隆
被 告 詹弼守
陳宜欣
詹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關於「陳宜欣持分比例26666/100000」、「詹東龍持分比例10000/1000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宜欣持分比例10000/100000」、「詹東龍持分比例26666/100000」,更正後之附表,如下列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共 有 人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號(第1、2層樓加強磚造、第3層樓鋼鐵造)房屋 (持分比例)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廖元隆 10000/100000 同左 同左 詹弼守 53334/100000 同左 同左 陳宜欣 10000/100000 同左 同左 詹東龍 26666/100000 同左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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