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簡,203,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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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郭永筆
被 告 雲林縣大埤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森寶
訴訟代理人 林瑞文
朱俊穎
易帥君律師
複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下,不法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遭被告占用之土地。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經告知即遭鎮公所鋪設柏油路,惟鄰地地主(大埤鄉公所)已有鄰近道路(2米舊道路)可供與外界道路通行,無須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開開闢道路,且都未經原告同意就將該部分土地私自鋪柏油路。
㈢、原告其前所有權人,並未簽立任何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被告,總之被告不能以原告無任何阻止、異議公眾通行之情,且已達40年為由,即認定原告之土地,即為「既成道路」,而將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應予保障之規定置於何地?原告要表達的是,公所違法占用土地,沒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亦即沒有經過徵就佔用土地,即使道路原先就存在,但不代表一開始就可以佔用原告的土地。
㈣、系爭土地旁邊於66年間確有一條2公尺寬之道路供牛車通行之用,而系爭土地與2公尺寬之道路間,尚有水泥板牆做為間隔,被告若認道路有拓寬之必要,自應於徵收計畫書記載計畫詳細內容,然原告迄今未接獲任何文件,亦未簽立任何同意書給大埤鄉公所,僅由被告之員工拿出一份「土地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同意書及非屬法定空地切結書」要求原告簽立,實有違土地徵收程序。
㈤、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系爭土地,即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b部分,應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既成道路,且經雲林政府認定係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權之巷道,為現有巷道。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解釋文:「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其理由書內並揭示「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⒉次按「本辦法所稱現有巷道指以目前仍供通行,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巷道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供公眾使用者。
三、捐獻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並完成土地移轉手續者。
四、經建築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有案之現有巷道。
五、依其他法令認定之現有巷道。」
雲林縣現有巷道申請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⒊經查,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b(下稱系爭道路),觀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民國71年4月21日之航空攝影圖。
即可見當時已有系爭道路存在。
系爭道路實際闢建之時間應係更為久遠。
被告於110年2月23日以埤鄉建字第1090013968B號函,函詢雲林縣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均未能取得最早系爭道路闢建之相關資料,故系爭道路實際闢建之時間已因年代過於久遠而無從查證。
然觀之被證1之航空攝影圖,可知系爭道路自71年間今已有40多年之久,實不可謂時日長久,確為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日期。
⒋次查,觀之被證4現場照片,可知系爭道路之路面鋪設瀝青,並畫上標線。
路旁置有水溝、路燈、電線桿等設施,且系爭道路之兩端均有連通之道路,是系爭道路客觀現況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
而被告因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之陳情,亦於109年12月29日函請雲林縣政府就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進行認定,經雲林縣政府派員現場勘查後,認定系爭道路符合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依雲林縣現有巷道申請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定為現有巷道。
⒌再查,系爭巷道自開闢建供公眾通行之初,原土地所有權人均無阻止或提出異議。
又系爭道路已鋪有瀝青,並畫上標線,路旁置有水溝、路燈、電線桿等設施,長期有公眾通行,原土地有權人自不可能不知公眾通行之情事。
而本件至109年11月23日現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取得系爭道路所有權後,始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道路所占用之土地。
是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初,實為自然和平之狀態,且已維持近40年之久。
⒍綜上,系爭道路闢建後,自71年間迄今至少有40年之久(實闢時間應更久遠,然已無從查證),實為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起始。
又系爭道路確為供不特公眾通行,且公眾通行之初,系爭道路之原所有權人亦無任何阻止、異議公眾通行之情,已長達40年,是系爭道路應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7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告返還系爭道路所佔用之土地,應無理由:
⒈按「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而為使用」,此有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例可資參照。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所有之土地既屬既成道路之一部分,係有公用地役關係,政府關於土地所有人所有之土地上有權鋪金柏油地面供公眾通行,不能認係無權占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參照。
⒊查,系爭道路已屬既成道路,且系爭道路因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業已經雲林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則系爭道路所有權之使用已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被告身為鄉公所,為利於公眾通行,得整理道路環境,亦得於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維護,以維護公共利益。
⒋是系爭道路既係成立公共地役關係,政府機府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有權鋪設柏油地面供公眾通行,不能認係無權占有。
原告本於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道路佔用之土地,應無理由。
㈢、觀之被證1、8行政院農委會林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攝影,即可見最早於63年3月5日即有系爭道路存在,又被告曾詢問當地村長,村長表示系爭道路更早於日治時代就已存在,惟因時代久遠實無從考據,故系爭道路自63年間迄今實有48年之久,確實已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而系爭道路豐岡村村民進出之道路,能接往雲86道路,然後往北通往斗南,是系爭道路確實為供不特定公眾(即豐岡村民)通行所必要。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部分佔用,鋪設柏油路面,而成為道路之一部分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11年5月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被告確有於原告所有系爭3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設置水溝等為真實。
被告否認係無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道路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解釋文所揭示之「符合一定要件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之既成道路」?若符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道路,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
既成巷道成立公共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謂年代久遠雖無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87水災)為必要。」
司法院字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另「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
)故判斷是否為「具公共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應符合下列三要件,即『①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②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③其三須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即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意即,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人民因公用或其他公益之必要,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無法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只能透過徵收方式,給予補償,不得請求廢除道路,返還土地,而害公益,是維持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意旨,並無違反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保障,原告於此,應有誤解,先予敘明。
㈢、經查,系爭道路現已鋪設柏油路面,路旁設置水溝及電線桿等設施,此有原告起訴所附之照片及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可稽,而系爭道路為大埤鄉豐岡村村民進出之道路,其兩端皆有連通之道路,能接往雲86道路,往北可通往斗南,是系爭道路確實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詳審理卷第92頁空照圖)。
再者,系爭巷道自開闢建供公眾通行之初,原土地所有權人均無阻止或提出異議,此觀系爭道路已鋪有瀝青路面,並畫上標線,路旁置有水溝、路燈、電線桿等設施,長期供公眾通行,原土地有權人自不可能不知公眾通行之情事,可徵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復次,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3年3月5日(審理卷第91頁)、71年4月27日(審理第46頁)、81年1月26日(審理卷第92頁)之航照圖,可知系爭道路至少自63年3月5日前已設置完成,且觀其路寬度亦無多大變化,可見系爭道路設置迄今,所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顯已符合上述3項要件,自屬「具公共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
㈣、次查,原告曾因申請系爭312地號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乙案,經雲林縣政府會勘結果後認定「該路段為現有巷道供公眾使用」,不符合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之規定,而駁回原告之申請乙事,此有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30日函(審理第24頁)、111年3月16日函(審理第25頁)在卷可參,益見系爭道路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具公共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況依卷內照片(審理卷第69、70頁)所示,原告請求返還之部分係一轉彎處,自應保持較寬廣之路面,以維往來交通之安全,若該部分遭原告取回,則該處之道路寬度將減少一半以上,道路減縮之結果,恐難以會車,能否再供車輛安全通行已有疑慮,縱勉強通行結果,交通事件恐會頻繁發生,又該處既無其它公有土地之基地,可為興築替代道路,亦無原告所稱舊有2米道路存在,是系爭道路,仍有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
㈤、綜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供不待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供公眾通行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系爭土地,自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溝,以使不特定公眾可通行系爭土地,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而為使用,被告要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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