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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游嘉慧
被 告 陳吉欣 籍設台中市○○區○里里○○路0號 (臺中○○○○○○○○○)
張宥蓁即張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吉欣、張宥蓁即張秀連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8,20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6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陳吉欣、張宥蓁即張秀連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吉欣前就讀環球技術學院時,邀被告張宥蓁即張秀連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新台幣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各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7筆金額326,638元,依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
(二)詎料被告陳吉欣自民國111年2月4日起,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新台幣148,2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屢催不還,另被告張宥蓁即張秀連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本案轉列催收款項,利
率改按轉列催收項日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11年6月7日,當時應負擔利率為1.15%,另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15%。
(四)又違約金之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為全部到期。
(六)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轉催收查詢、放款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任何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5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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