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7時44分左右,駕駛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理賠申請書、承保車輛行車執照
-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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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周坤岩
被 告 田育承(原名:田鴻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4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是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3月26日17時44分左右,駕駛車牌號 0000-00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莊敬路與成功二街口,撞擊由原告承保的訴外人簡金英所有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承保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肇事責任。
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共支出209,872元整(零件:170,372元、工資:20,500元、烤漆:19,000元)。
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3項與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理賠申請書、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且有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附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於有法律依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209,874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原告承保車輛係106 年9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70,372元、工資費用20,500元、烤漆費用19,000元,故衡以本件承保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9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0 年3月26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3 年7 月計算,故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3,591 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加計烤漆費用19,000元、工資費用20,500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73,091元(計算式:33,591元+19,000元+20,500 =73,091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簡金英於路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發生碰撞,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堪認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劉簡金英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爰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認承保車輛駕駛人應負5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原告得代位請求給付之金額應以36,546元【計算式:73,091元×50%=36,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5 月20日(見本院卷第71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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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372×0.369=62,86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372-62,867=107,505第2年折舊值 107,505×0.369=39,66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505-39,669=67,836第3年折舊值 67,836×0.369=25,0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836-25,031=42,805第4年折舊值 42,805×0.369×(7/12)=9,214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805-9,214=33,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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