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16號
原 告 王仁宗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國家大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忠文(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張滄智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附屬建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所示位置,面積6.16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化糞池)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21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59,752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兩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被告之社區圍牆無權侵占使用系爭土地渉訟,後來兩造和解,被告同意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有和解筆錄可稽。
詎109年11月間系爭土地發現滲水及發出惡臭情形,於109年11月26日經雲林縣政府會同原告、第三人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小星星幼兒園、及被告等共同會勘系爭土地,於挖掘土地後,發現係被告管理之化糞池佔用系爭土地,並未經原告及原告前手之同意,屬無權占有,迭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被告卻置之不理。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原告因此無法有效利用土地,致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自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復租金之請求權5年間不行使而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可參。
㈢、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埋設化糞池,占用面積6.16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原告起訴日為110年4月23日,則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自105年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776元【計算式:(6.16×2200×10%×5=677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查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化糞池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前,對系爭土地繼續無權占有,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土地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元【計算式:(6.16×2200×10%÷12=11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所示位置,面積6.16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化糞池)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21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1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之陳述稱,化糞池現在已拆除,已經將源頭移至其他地方,只是原設施還在,這個不是我們要去處理的,原告應該去找建商處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共6.16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本院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251號和解筆錄、雲林溪上游段污水截流-截流淨化工程會勘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0 年7 月15日、111年4月25日先後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現況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一節,洵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化糞池)係原建商所蓋,應由建商拆除云云,惟上開化糞池之設施既由建商興建完成後交給社區住戶使用,應屬住戶全體所有,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明示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民事紛爭有訴訟實施權。
故公寓大廈社區倘因區分有人共有部分占用他人土地或致他人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排除、返還或其他給付義務時,管理委員會縱非給付義務之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訴擔當法理,選擇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而不必以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為起訴對象,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資源之不必要浪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既係涉及被告社區共用部分設施侵害排除之義務,應屬被告權責之一,被告即有代表全體住戶應訴,並有拆除系爭化糞池,將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原告因此無法有效利用土地,致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自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復租金之請求權5年間不行使而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日起往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㈤、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埋設化糞池,占用面積6.16平方公尺,而依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審理卷第8頁,原告誤載為2,20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原告起訴日為110年4月23日,則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自105年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421元【計算式:(6.16×1,760×10%×5=5,421,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自110年4月24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9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6.16×1,760×10%÷12=9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屬正當。
㈥、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位置,面積6.16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化糞池)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