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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秋西
被 告 張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 萬4,000 元,應繳裁判費4,080 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 年1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 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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