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簡,222,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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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22號
原 告 A女(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陳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六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華碩物流公司之物流貨車司機,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雲林縣○○市○○里鎮○路00號「王鏘汽車旅館」,與女友原告為性交行為時,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使用行動電話拍攝原告之裸照,而無故竊錄原告之身體隱私部位,復基於散布上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於同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將該裸照上傳至LINE通訊軟體群組供成員瀏覽而散布之,嗣於同年月27日,原告接到友人告知有裸照上傳LINE群組,即質問被告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嗣兩造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20萬元,並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於本協議書簽訂時支付頭款1萬元,餘19萬元分20期給付,並約定原告如有一期不履行,被告願無條件給付違約賠償20萬元,距被告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契約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6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上開妨害秘密案件既以20萬元達成和解,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稽,被告即有依系爭和解契約清償之責,而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並未履行,故原告請求被告違約賠償20萬元,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和解之法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3月5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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