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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李麗君
被 告 李文雄
李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55.11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如下:編號A 部分面積285.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李麗君取得;
編號B 部分面積285.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文雄取得;
編號C 部分面積285.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文澤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7,060元(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地政規費4,300元)之負擔如附表2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聲明除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外,另又於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李文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599元。
惟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僅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共有物,不再主張其聲明第2項之請求,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審理卷第41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法規規定意旨,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55.11平方公之農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本案系爭土地之毗鄰之110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108地號土地為被告李文雄所有,1105地號為被告李文澤所有,故如依附圖所示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三方均有聯外道路,是為恰當合理。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文雄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李文澤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復有原告提出之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可稽,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系爭農地,經本院詢函斗六地政事務所「本案土地可分割之土地筆數為何?」,經該函覆稱「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旨揭土地得分割為3筆土地,為各該權利人單獨所有」等語,亦有該所111年6月7日斗地四字第1110004659號函在卷可參(審理卷第30頁),是系爭土地得依共有人之持分,分割為3筆土地,應先予敘明。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經查:系爭土地之北側臨2.5米寬之農業道路,目前有李文雄種植之香蕉園,香蕉園左側有原告所種植之檸檬樹園,香蕉園右側則有李文澤所建之鐵平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13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屬真實。
㈢、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繪結果,即如附圖所示。
依此案分割方法,原則上係依共有人之占有現況分割土地,並可與各共有人毗鄰之土地合併利用,且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皆可接臨道路,方便出入,再者,而兩造皆同意按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故其中如附圖A部分面積285.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李麗君取得;
編號B 部分面積285.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文雄取得;
編號C 部分面積285.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文澤取得,使該土地充分發揮經濟效用,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並切合實際狀況及需要,是本院勘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實際狀況、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附圖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各共有人間並無相互補償問題,對各共有人均為公平,應屬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表3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1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① 李麗君 3分之1 ② 李文雄 3分之1 ③ 李文澤 3分之1
附表2
編號 姓 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之金額 ① 李麗君 3分之1 2,354元 ② 李文雄 3分之1 2,353元 ③ 李文澤 3分之1 2,3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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