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簡,232,2024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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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陳欽圳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楊義祥 
            李明錫 
            陳明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淑 
被      告  張一味 
            魏秉鴻 
            沈宛臻 
            沈謝桔 
            沈大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義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楊義祥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義祥如為原告提供擔保金額新台幣420,000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義祥、沈宛臻、沈大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2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大華、陳張寶蓮、林文錦等人之起訴,經本院詢明其等應於10內時表示意見,然屆期均未表示意見,依上開規定視為撤回起
訴,本院自不得再對彼等為判決,先予敘明;
又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沈宛臻、沈謝桔、沈大凱之起訴,並聲明:「一、被告楊義祥、沈謝桔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義祥與沈結成之繼承人即被告沈謝桔、沈宛臻、沈大凱於繼承沈結成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會款與追加起訴請求會款之基礎事實均本於互助會,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沈謝桔、沈宛臻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之追加起訴、追加聲明,應屬合法。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瓊惠、陳瓊麗、陳鴻隆參加被告楊義祥為會首,會首連同會員共25名、會期自民國107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每會新台幣2萬元,開標日為每月10日下午8時之互助會,如附表編號2互助會(下稱系爭編號2互助會),系爭編號2互助會僅進行至第14會,會首楊義祥因積欠債務倒會,致停標未繼續進行,尚有11個活會,而陳瓊惠、陳瓊麗、陳鴻隆為原告之父親及姊姊,均為活會,已將上開會款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審理卷17-19頁),而被告等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爰依民法第709-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與會首即被告楊義祥連帶給付會款。
二、綜合兩造所陳,及觀卷內附表一所示系爭編號1、2、3互助會簿,除了會首、每會新台幣2萬元、會期、開標日期之記載相同外,關於會員之記載,並非一致,其中編號2、3會員相同,但會員之排序不一致,而系爭編號1、2互助會簿之會員並不完全相同,且僅有系爭編號1之互助會簿有得標金額之記載,而其得標金額與附表二被告李明錫收支簿所記載得標金額相同,惟會員陳大華、黃張寶蓮均陳述稱參加系爭編號1互助會,不承認原告的3會是互助會活會會員(審理卷第108頁)、證人徐素卿稱:伊參加系爭編號1之互助會簿編號13-17之互助會,編號13-16分別為其先生、女兒、兒子;
編號17水果為其本人等語(審理卷第170頁),可悉楊義祥所召集會期自107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10止、會員25名、每會2萬元之互助會,僅有此一會,然因不詳之原因製作會員不同,或會員相同,但會員次序不同之互助會簿交予給各別之會員。
再者,系爭互助會於108年7月最後一次標會,即未再繼續進行而停會,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活會員得於死會會員遲付兩期以上會款時,請求全部會款,並由死會會員與會首負連帶責任,是本件之爭點在於,⑴原告所有系爭編號2互助會編號10-12是否為活會會員?⑵被告沈謝桔、沈結成(沈結成之繼承人沈謝桔、沈宛臻、沈大凱)、魏秉
鴻、李明錫是否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⑶原告請求被告陳秀淑、陳明德、張一味、魏秉鴻、李明錫、沈謝桔連帶給付會款,請求被告沈謝桔、沈宛臻、沈大凱於繼承沈結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會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三、原告所有系爭編號2互助會編號10-12是否為活會會員?查被告楊義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惟提出陳報狀(審理卷第187頁)稱:「原告於本年9月5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依法不足採信。
再者,細觀該錄音之譯文大多為原告之斷章取義或刻意曲解,實與被告楊義祥因經商失敗,欠債倒會之事實有違,故本案實際上與其他被告無關…。」
等語,按會首既是互助會會員之召集者,其與得標會員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對於會員之家庭背景,所從事之工作、資力等應有相當之了解,才有可能將之召募成為會員,然楊義祥之陳報狀並未指出原告之3會非活會,或提出證據證明為已得標會之死會,是原告上開3會,均為系爭編號2互助會未得標之活會可以認定。
四、被告沈謝桔、沈結成(沈結成之繼承人沈謝桔、沈宛臻、沈大凱)、魏秉鴻、李明錫是否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
㈠從被告楊義祥之陳報狀「…被告楊義祥因經商失敗,欠債倒會,實與其他被告無關,其它會員大多是受害者」(審理卷巷第45頁)、「…實與被告楊義祥因經商失敗,欠債倒會之事實有違,故本案實際上與其他被告無關…。」
等語(審理卷第187頁),從楊義祥陳報狀所透露之訊息,可推知本件互助會不能繼續,並非某些已得標之會員無法繳納死會會款致被拖累,至少楊義祥未如此陳述,而到場之會員亦無人為如此之敘述,故楊義祥之上開言論所隱藏訊息,自有可能,是因其經商失敗,急需資金,故某些會員被其冒標,每月要負擔之死會會款過高,已無法隱暪及負擔,致無法繼續開
標,而停會,否則若係正常開標,應無停會之必要。
參諸證人蔡仰家證稱:「問(【提示審理卷59頁互助會簿影本】編號1的版本,你是編號7?寫1500代表你也是死會會員,有何意見?)答:我沒有標,也沒有金錢上的金流。」
(審理卷第549頁)等語,以及楊義祥手寫書信,請被告陳秀淑將應付之死會會款,交付給活會會員之請求,其中內文有「明年三月份時,我想請你將這16萬元,拿給一位許貴珍小姐【因為她是活會】」(審理卷第71頁),蔡仰家復到庭證稱:「(後來會首楊義祥如何處理?)他要離開之前有寫單子,請我每個月幾號去跟某某人拿會款。」、「(某某人是
誰?)漁友(指向庭上被告陳秀淑)。」
、「(後來拿到多少會款?)我固定幾號都會跟漁友老闆去拿,也有在LINE上簽收,八次、每次兩萬,共拾陸萬。」
、「(太太叫何名?)許貴珍。」 (提出紙條)上面寫貴珍對不起因某種
原因...。
這張紙是楊義祥請太太交給我。」
等語(審理卷第548頁),上情核與證人蔡仰家當庭提出手機,由本院翻拍證人與陳秀淑在line中會帳之情形相吻,應屬可信。
可見蔡仰家有被會首冒標之情形,故會首楊祥將蔡仰家視為活會處理。
㈡系爭編號1互助會簿上,雖有沈謝桔、結兄、李明錫、魏秉鴻等會員之得標記錄,惟彼等均稱係系爭編號2之互助會員員,然而該互助會簿無任何之得標記錄,自不得逕將系爭編號1互助會簿之得標記錄,當作是系爭編號2之互助會之得標記錄。蓋若得互用,無異承認系爭互助會可參照系爭編號
1、2互助會簿所有會員名單,而得出系爭互助會連同會員共有30名會員之謬誤。
㈢此外基於下列理由,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沈謝桔、結兄、李明錫(美美)、魏秉鴻等會員係已得標之死會會員:
⑴會員李明錫部分:
經觀看李明錫之收支簿(置於證物袋內)是從106年開始記錄個人收支情形記錄,目視其紙質泛黃,按日期逐筆記錄,其中會首每月向其收取會款之時間、金額(扣除當月標
息),依序詳為記載,如附表二所示,其標息與系爭編號1互助會簿上標息之記載一致,應非臨訟偽造,可以採信。
基此,可認系爭編號1互助會每月之得標記錄,係會首告知會員之得標紀錄,由不詳之會員加以記錄。
其中附表二收支簿項次第16:(108年)6月15日記載:「義祥會仔18,700(即1300得標)」,項次第17:(108年)7月15:「義祥會仔18,700(即1300得標),亦即該2日楊義祥各向李明錫收取18,700元之會款,而非2萬元之死會會款。
然而,參照證人蔡仰家之系爭編號3互助會簿,係由蔡仰家向會首楊義祥詢問得標者後,自行以鉛筆在會員「美美」項下記載「1300,2019,6/10」之得標記錄,復參諸系爭編號1互助會簿編號9「美美」項下,亦有記載得標金額為「1300」之記錄,顯與李明錫收支簿記載,係扣除標息後之金額廻異,李明錫若係已得標之會員,則108年6月無須繳交會款,反而是會首將當期所收會款交予李錫;
而同年7月應繳交2萬元死會會款,當不會記載繳交18,700元。
顯見「美美」即李明錫,並未標會,亦有可能被會首冒標。
參酌原告也主張「美美」那會被會首冒標(審理卷第551頁),只是認為不論是否被冒標仍然是死會等語,惟「美美」即李明錫,既無標會之意思,亦未有證據拿到得標會款之金額,自不能視為已得標之會員,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難以採信。
故李明錫,仍為活會可資認定,至於被告李明錫與會首楊義祥之父親為故交,伊不願任意興訟,對楊義祥提告,而破壞兩家之情誼,尚屬可理解,難為被告李明錫不利之認定。
⑵會員魏秉鴻部分:
從上開楊義祥手寫給陳秀淑之書信,楊義祥所要交待陳秀淑處理之事宜,除了處理活會蔡仰家之會款外,還有魏秉鴻部分之會款,觀該手寫書信記載:「對不起,因個人因素,10日的會無法繼續,我想請阿嫂幫個忙,你還有3個死會、1個活會17×20000=34,0000」(審理卷第71頁),楊義祥所指3個死會應分別是系爭編號1互助會簿編號19「漁友」、20「陳明德」、21「張一味」,且為已得標之死會,而陳秀淑之3會為死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其中編號22「魏秉鴻」既係由陳秀淑介紹入會,則楊義祥所指活會應係指「魏秉鴻」而言,況陳秀淑確有將其應給付之死會款48萬元,其中32萬元交給「魏秉鴻」,其中16萬元交付蔡仰家(前已敘及),此外有魏秉鴻親筆之簽收記錄在卷可稽(審理卷第85頁),是魏秉鴻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可以採信。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中,陳秀淑當時與原告對談之錄音中雖稱「魏秉鴻」是已得標之死會,並稱:我當時有講這些話沒
錯,可是魏秉鴻是活會,我不知他會錄音,他一來說他死
會,且拿了兩本簿子來,然後核對我這邊是不一樣的,我就說魏秉鴻是活會(審理卷第349頁)等語,可徵原告出示之互助會簿魏秉鴻是有得標,故在不知原告有錄音下,隨口而出魏秉鴻已得標,以呼應原告出示之證據。
是陳秀淑如此之陳述,即無違常情,然實際上會首已跟陳秀淑確認伊尚有一個活會,即魏秉鴻的一會為活會,且已將應付之死會會款48萬元中之32萬元交付魏秉鴻,是魏秉鴻稱其為活會會員,應可以採信,魏秉鴻這一會,自亦有可能被會首冒標。
⑶會員沈謝桔、結兄部分:
除了上述「美美」即李明錫、魏秉鴻、蔡仰家被冒標外,林文錦未跟系爭互助會,仍被會首楊義祥當作人頭加入系爭編號1互助會,且記載已得標,此亦有原告提出與林文錦之對話譯文,林文錦稱伊於5、6年前所跟楊義祥所起之會己透了(完會,審理卷第153頁)等語。
可悉,被告楊義祥在000年0月間起會時即相當資金緊俏,故不擇手段以人頭加入系爭互助會,企圖以招會為由冒標取得資金。
被告沈宛臻稱伊沒有看過互助會單,我父親沈結成在我不知情下幫我加入互助會,我是被告了之後,才知道有加這個會,況原告不能證明我們已得標等語;
被告沈謝桔稱:我是在我先生往生後才在抽屜看到,但是都沒有得標記錄這份(指系爭編號2互助會簿);
我先生以我的名字跟會,是有跟我說,現在太久了不記得了等語,可見沈謝桔雖同意其先生以沈謝桔加入互助
會,但直至沈結成臨終,沈謝桔整理其物時才發現互助會
簿,自無可能係自認為已得標之會員。
本院認為會首楊義祥曾有以人頭入會或冒標之嫌疑,自亦有可能冒標「沈謝
桔」、「結兄」這兩會。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沈謝桔」、「結兄」這兩會為已得標之死會,自不能僅憑以系爭編號1互助會之得標記錄,而據以認定「沈謝桔」、「結兄」此二會是已得標之會員,蓋系爭編號1之互助會簿內之記載,僅能用以證明該會進行之情形,而不能用以證明系爭編號2互助會之進行情形。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秀淑、陳明德、張一味、魏秉鴻、李明錫、沈謝桔各與會首楊義祥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之會款,請求被告沈謝桔、沈宛臻、沈大凱於繼承沈結成之遺產範圍內與會首楊義祥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之會款?
㈠按合會互助會原先僅止於民間之習慣,並未有法律加以規範;
惟前(88)年民法修正之後,增設民法第709之1至第709之9等9個條文,將合會正式納入法律之規範。
修正之條文並已於去(89)年5月5日正式施行。
民法修正前後對合會造成的影響,其中最重要的兩點應該是「合會成員間法律關係結構的改變」,以及「合會成為要式契約」(即法律要求其契約之成立與生效必須具備一定之形式,否則法律即不承認其效力)兩者。
以下分述之:合會會員間法律關係結構之改變:1.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
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則依該條文之規定,合會之法律關係除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之
外,尚存在於「會員與會員相互間」;
此與向來法院實務上均認為「臺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例參照)之見解已完全相反。
2.其最直接之效果,即為在會首倒會之情形,如依向來之見解,遭倒會之活會會員除向會首行使權利之外,並不能向其他死會會員行使權利;
至於修法過後,遭倒會之活會會員,即可逕行向死會會員求償,而將死會會員應給付之會款比例分配予活會會員(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參照)。
另合會成為要式契約: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即以書面記載與合會有關之事項,諸如:會首及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起會日期、標會期日、標會方法、出標金額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等項目,依該條之規定,如合會未訂立會單時,可能因不具備法定方式而不生效力。
但同條第3項另外規定「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2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以緩和此一要式性,並進一步保障業已交付會款但未訂立會單之合會會員之權益。
由上可知,合會之法律關係除了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之外,尚存在於「會員與會員相互間」,且雖為要式行為,縱使會首未製作會
單,若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製作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故縱使會員名稱係以簡稱或店名製作互助會
簿,只要可以確認係自然人即可,並不妨害其合會成立之效力,被告魏秉鴻辯稱本件不適用民法合會之規定,應有誤
解。
㈡如上所述,合會之法律關係除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之外,尚存在於「會員與會員相互間」,系爭編號1與系爭編號2互助會之會員不盡相同,自不能將兩個互助會合併為一個互助會觀待,否則將產生前述系爭互助會連同會首共30名會員之謬誤,蓋系爭編號1、2所有之會員,未必均認識,也未必將彼此識為同一互助會之會員,本院認為系爭編號2互助會雖然因會員均已交付首期會款,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
立,但系爭互助會既係以系爭編號1為主體進行開標,故應認為系爭編號1互助會,從第2會開始由該會會員進行開標,然而原告之3會並非系爭編號1之互助會會員,故本案僅能解釋為系爭編號2互助會雖已成立,但從未進行開標,會首雖向系爭編號2互助會之會員按月收取會款,並稱係某某會員得標,僅係掩飾其不法取得資金之技倆,難認為系爭編號2互助會業已進行開標活動。
故原告自不得以系爭編號2互助會之會員在系爭編號1互助會之得標記錄,作為認定其為得標之死會會員,惟系爭編號2互助會既已成立,自難以責令系爭編號1互助會之已得標會員與會首負連帶給付會款之義務,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陳秀淑、陳明德、張一味、魏秉鴻、李明錫、沈謝桔應與會首楊義祥連帶給付會款,請求被告沈謝桔、沈宛臻、沈大凱於繼承沈結成之遺產範圍內與會首楊義祥連帶給付會款,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惟會首之地位,既是相當給付會款之保證人,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在無可負連帶清償之得標會員存在時,則應由會首單獨負清償會款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合會、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義祥給付原告42萬元(計算式:【20,000×3】×7=42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楊義祥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被告楊義祥如為原告預供擔金金額42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強制換頁==========
附表一:互助會簿
㈠系爭編號1互助會簿(審理卷第59頁上半)
 
  ㈡系爭編號2互助會簿(審理卷第59頁下半部,與原告提出 提出相同,見審理卷第27頁)
楊義祥
陳大華
1300
黃博舉
黃陳寶蓮
1300
結兄
1500
即沈結成
沈謝桔
1800
蔡仰家
1500
黃太太
美美
即李明錫
1300
林文錦
1600
張錦川
1700
陳卿俊
1300
棋才
即鄭信男
鄭妙慧
鄭鴻章
祺才
即鄭信男
水果
方秀雲
陳明德
1300
張一味
1300
林延全
1400
楊婷婷
1400
林麗娜
1800
魏秉鴻
1300
漁友
1300
即陳秀淑
楊義祥
陳大華
黃博舉
黃陳寶蓮
結兄
即沈結成
沈謝桔
蔡仰家
黃太太
美美
即李明錫
陳鴻隆
(原告)
陳瓊惠
(原告)
陳瓊麗
(原告)
棋才
即鄭信男
鄭妙慧
鄭鴻章
陳天賜
楊春珠
方秀雲
漁友 
即陳秀淑
陳明德
張一味
魏秉鴻
林延全
楊婷婷
林麗娜
㈢系爭編號3互助會簿(審理卷第519-521頁,由證人蔡仰家提 出)
附表二
被告李明錫收支簿(證物袋內)記載收取會款時間及得標金額楊義祥
陳大華
黃博舉
黃陳寶蓮
結兄
沈謝桔
黃太太
美美
即李明錫
0000
0000.6/10
陳鴻隆
陳瓊惠
陳瓊麗
蔡仰家
棋才即鄭
信男
鄭妙慧
鄭鴻章
陳天賜
方秀雲
陳明德
漁友 
即陳秀淑
張一味
魏秉鴻
楊春珠
林延全
林麗娜
楊婷婷
項次
收取會款時間
得標金額(新台幣)
3/19
義祥會仔20,000(3月10日起會)
4/16
義祥會仔18,300(即1700得標)
5/14
義祥會仔18,400(即1600得標)
6/15
義祥會仔18,200(即1800得標)
7/13
義祥會仔18,200(即1800得標)
8/15
義祥會仔18,600(即1400得標)
9/13
會仔18,500(即1500得標)
10/13
義祥會仔18,500(即1500得標)
11/14
會仔錢18,600(即1400得標)

12/13
PP排骨18,700(即1300得標)
1/13
義祥會仔18,700(即1300得標)
2/15
義祥會仔18,600(即1400得標)
3/14
會仔錢18,700(即1300得標)
4/14
義祥會仔18,700(即1300得標)
5/14
義祥會仔18,700(即1300得標)
6/15
義祥會仔18,700(即1300得標)
7/15
義祥會仔18,700(即1300得標)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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