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簡,237,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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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洪介宇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被 告 林秋男
陳宥瑋
(即王林振農承當訴訟人)

楊凱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445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如下:編號1184部分、面積1,2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洪介宇、被告陳宥瑋、被告楊凱名共同取得,並依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②編號1184⑴部分、面積1,22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秋男取得。
被告林秋男應提出金額新台幣650元補償其餘共有人,依序為補償被告陳宥瑋新台幣325元;
補償被告洪凱名新台幣130元、補償原告195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40分之20(即2,590元)、由被告陳宥瑋負擔40分之10(即1,295元)、由被告楊凱名負擔40分之4(即518元)、由原告負擔40分之6(即777元)。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王林振農已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訟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陳宥瑋所有,此有土地登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第三人陳宥瑋已成為本案訟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第三人陳宥瑋已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復為原告所同意,是被告王林振農已脫離訴訟,由被告陳宥瑋承當王林振農當事人之地位,本院自得對陳宥瑋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就本案訟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嗣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即①編號1184部分、面積1,2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洪介宇、被告陳宥瑋、被告楊凱名共同取得,依附表比例保持共有;
②編號1184⑴部分、面積1,22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秋男取得」等語,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凱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在無法協議分割之情形下,乃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
㈡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圖解法測量之宗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故只能分割為1223平方公尺與1222平方公尺二筆土地,無法平均分配,為符合地政機關相關法令,提出新分割方案,由被告
林秋男取得A地、面積1223平方公尺。
而原告及被告陳宥瑋、楊凱名共同取得B地、面積12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原告6/20、被告楊凱名4/20、被告陳宥瑋1/2),被告林秋男多分得0.5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計算,應補償被告陳宥瑋325元、被告楊凱名130元、原告195元。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秋男: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
㈡被告陳宥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
㈢被告楊凱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經查:系爭土地為南北縱向長方形狀之農地,有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該地89年修正前有2共有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分割為2筆。
修正後分割為2個繼承人,因其1人持分已被法院拍賣移轉,無法再依同條項第3款再分割,須連件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後林秋男單獨持分全部,林振農(即陳宥瑋)與洪介宇與楊凱名須維持共有乙節,有雲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4日函在卷可稽,因此本件僅得分割為2筆,而兩造都同意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同意以公告現值補償,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對各共有人均為公平,應屬可採,又系爭土地分配後被告林秋男僅多分配0.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農地價值非高,實不值花費金錢送鑑定以定補償方式,故依公告現值計算補償方式,尚屬公允,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補償方式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部分,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業已陳報該抵權於本行己無債權,債務已清償,致無參加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等語,有陳報狀可參,該抵押權既已消滅,無轉載至分割後土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3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編號 姓 名 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持分比例 ① 陳宥瑋 2分之1 ② 楊凱名 20分之4 ③ 洪介宇 20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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