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簡,255,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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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曾坤榮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被 告 林汶季

訴訟代理人 陳銘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5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誠品不動產仲介社(下稱誠品不動產)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自111年1月15日至111年7月15日,委售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60萬元,原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2日簽立斡旋金暫收據予誠品不動產,授權以668萬元定購系爭不動產,並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誠品不動產收執。

誠品不動產於111年4月23日將前開本票交付被告,被告並簽立誠品不動產定金收據予原告,系爭定金收據注意事項第4項載明:「賣方不賣,訂金加倍退還,買賣解除」。

詎料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後,拒不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經原告委由訴外人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定金收據第4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經友人介紹訴外人沈進春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銷售時間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15日至同年4月 23 日。

訴外人沈進春於同年4月23日突然出示買方資料完全空白、「定金收據」記載總價款660萬元、定金收據上備註「屋主負責排除出租人搬遷(仲介筆誤,應為排除承租人)及系爭本票至被告住處。

被告告知訴外人沈進春系爭不動產是帶租約出售,且現況交屋,買方承購條件與 28 年前買價虧損太大,被告不考慮。

然被告不曾跟房仲交易,實不知被告簽此定金即表示同意以660萬元整出售系爭不動產,況被告並未授權仲介代為收受定金,仲介豈有權逕行收受定金。

㈡又定金收據在法律上為要物契約,即買方需給付現金或即期票據。

按商業本票本質上雖係有價證券惟其本身之功能為利用信用之工具,係依賴發票人或票據上簽名人之信用以發行票據,即由發票人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故其雖具有流通之性質,然其仍屬表彰一定之票據權利,而無法等同現金,易言之本票的性質屬於「信用票據」,並非支付證券,或為金錢之其他代替物。

故系爭定金契約因未具備要物性而尚未成立生效。

系爭定金契約既未成立生效,自亦無從推定買賣本約成立生效。

再者,當事人之一方交付遠期本票予他方,充作定金,雙方必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契約始視為成立。

至將來本票不兌現,乃另一問題。

買方雖以系爭本票充作定金,惟賣方與原告間是否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未明。

系爭定金契約既未成立生效,自亦無從推定買賣本約成立生效。

㈢再者,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該條所謂標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均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合意,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

又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3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41 號、79年台上字第1357號、80年台上字第188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買賣原告承購條件與被告出售條件明顯有落差,縱認被告與原告僅就買賣價金有合意,尚不足解為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

更遑論仲介提示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係未到期之本票,於原告主張契約成立時,票載到期日尚未屆至,殊無將之作為定金交付予被告(被告誤載上訴人)之可能。

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之原因係因原、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且仲介提出得轉為定金之用之定金為未到期本票,未能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交付定金之要件,是系爭買賣契約未能成立,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2日簽署斡旋金暫收據予訴外人誠品不動產,委由訴外人誠品不動產居間仲介以66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斡旋金視同定金。

被告於111年4月23日在誠品不動產定金收據上簽名蓋章,且同時收受系爭本票,惟被告事後拒絕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斡旋金暫收據、誠品不動產定金收據、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定金契約是否成立?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約當事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

是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

而不動產買賣為求慎重,契約當事人通常均就買賣標的、價金、價款繳納方法、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等事項加以約定。

是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

而預約則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

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定金依其作用之不同,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及立約定金。

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交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觀諸斡旋金暫收據第一點係約定:「斡旋成功,則斡旋金轉為訂金一部分,若預購人不買則斡旋金沒收」;

另誠品不動產定金收據注意事項⒊⒋分別約定:「買方逾期不買,上開訂金沒收、買賣解除」、「賣方不賣,訂金加倍退還、買賣解除」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斡旋金暫收據、誠品不動產定金收據在卷可稽。

揆諸兩造間上開約定,可見兩造間雖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660萬元,惟關於付款方法及系爭標的物移轉、買賣契約簽訂日等重要事項均未約定,勘認系爭收據僅係買賣預約,故應認誠品不動產定金收據所指「買賣解除」,乃指解除買賣契約之「預約」而非本約。

又原告因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斡旋金,而取得與被告簽訂買賣本約之權利,顯然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故縱認系爭本票轉為定金,其性質亦應為立約定金,係強制預約之履行,並供預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而兼具違約定金之性質,亦堪予認定。

㈢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訂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要旨參照)。

買方於簽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

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

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稱定金者,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一方交付於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故得作為定金之標的者,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如稻穀、米糧)。

故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且非代替物不得充作定金。

本票雖係有價證券,然其本身係不代替物,依法原不能充作定金,僅有交付本票之行為,於本票兌現前,尚不能認定金已交付,故一般人所簽發之本票,縱有交付之事實,仍須待本票提示兌現後,該定金契約始因而發生效力。

查兩造間訂金收據係買賣契約之「預約」而非本約,業如前述,故被告收受系爭本票,至多僅為買賣預約之立約定金。

再按,本票雖係有價證券,然本身並非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然雙方如另有特約以本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於此情形,定金契約仍得認為成立。

查兩造間誠品不動產定金收據之訂金欄,分別提供新台幣、本票、支票等不同方式填寫,顯見訂購人支付定金之方式得選擇以新台幣、支票或本票其中一種方式支付;

復該定金收據⒎另約定:「若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自動放棄權利者,而訂金為本票時,買方同意立即以同額之現金向誠品不動產換回」等語,益證兩造另有得以本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之特約。

㈣又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定金之過程,經證人沈進春即被告之仲介於本院111年12月22日審理時到庭陳述:被告委託伊專任銷售系爭房屋,專任委賣期間是110 年1 月15日至7 月15日,金額為660萬元。

原告於110 年4 月22日下午5點到公司親自簽立50萬元斡旋金的本票委託我們去議價,當時下午銀行沒有營業,所以我們以商業本票代替現金去議價,伊則在110 年4 月23日早上11點半會同被告朋友去被告家中議價,議價之後被告同意該價金,伊經原告授權開立定金收據連同本票五十萬元讓被告簽收,被告當下要求是否能在隔天星期日簽訂買賣契約,將本票換取現金,只是當天是星期日,所以伊就跟被告約定暫時約定星期一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第37頁正面),本院審酌證人與兩造間並無故舊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論述之動機及必要,且上述證詞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併參以原告於簽約後之111年4月25日星期一提領現金69萬9,000元,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主要情節大致吻合,復經證人具結在卷,其證詞應堪信實,勘認被告同意原告先以50萬元本票作為買賣系證不動產之定金,待兩造於111年4月25日星期一簽定買賣契約之本約時,原告再以現金將本票換回,足認兩造間之定金契約業已成立。

雖被告抗辯委託人欄沒有勾選,代表沒有授權證人沈進春收定金的權利云云,惟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其於系爭契約書甲方簽章欄處簽名,復於誠品不動定金收據之賣方欄位簽名,表明收取系爭本票為訂(定)金,衡諸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如被告無委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斷然不會在任何契約書上簽名,縱然系爭契約書有被告未於同意欄處勾選之該瑕疵存在,惟本於雙方訂約時之真意,系爭契約形式上已為成立。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定金收據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900元(含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00 元及證人旅費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6370 2 雲林縣○○市○○街00號1、2樓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票據類型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本票 111年4月22日 111年5月8日 50萬元 CH679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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