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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廖庭毅
被 告 廖興同
廖文雁(即廖興惠之繼承人)
廖言文(即廖興惠之繼承人)
廖淑美(即廖興惠之繼承人)
廖素珠(即廖興惠之繼承人)
高梨花(即廖興軒之繼承人)
廖明志(即廖興軒之繼承人)
廖奎婷(即廖興軒之繼承人)
廖淑芬即廖興軒之繼承人
廖鎭收
廖山座
林萬想(即林廖彩雲之繼承人)
林美榛(即林廖彩雲之繼承人)
林月娥(即林廖彩雲之繼承人)
陳林鉗(即林廖彩雲之繼承人)
林月里(即林廖彩雲之繼承人)
林月琴(即林廖彩雲之繼承人)
林建成即林天賀(即林廖彩雲之繼承人)
林佳豪(即林廖彩雲之代位繼承人)
林佳煜(即林廖彩雲之代位繼承人)
廖月
廖百合
林茂森(即廖崑之繼承人)
李玉蓮(即林茂松之繼承人)
林俊宇(即林茂松之繼承人)
林俊佑(即林茂松之繼承人)
林彩琴(即廖崑之繼承人)
林晉生(即林慶寅之繼承人)
林聰明(即廖崑之繼承人)
林麗月(即廖崑之繼承人)
林詹廖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ABCD部分為被繼承人廖定國生前所興建,廖定國死亡前分別贈予ABD部分房屋予廖興同、廖興軒、廖鎮收,其中D部分嗣後由廖文雁向廖鎮收以新台幣20,000元買下,C部分則作為大廳使用,現仍由廖定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C部分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等語。
並聲明:請准由兩造就原證一所示C部分,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固可知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然在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原告逕列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造當事人,此無當事能力人與其他當事人又屬必須合一確定時,則應認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廖崑為被繼承人廖定國之繼承人,其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12日死亡時,其配偶林慶寅及子女林聰明、林麗月、陳林寶玉、林寶珠、林晉生、林鳳英、林鳳美等人均為廖崑之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就被繼承人廖崑之繼承人有無受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故林慶寅、林聰明、林麗月、陳林寶玉、林寶珠、林晉生、林鳳英、林鳳美等人均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廖定國之遺產。
雖林慶寅於87年7月31日死亡時,林慶寅之繼承人陳林寶玉、林寶珠、林鳳英、林鳳美、林麗月於87 年9 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於同年9月23日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繼字第369號拋棄繼承事件全卷核閱無訛,然林聰明、林麗月、陳林寶玉、林寶珠、林晉生、林鳳英、林鳳美仍為被繼承人廖崑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廖定國之再轉繼承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應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又本院於111年6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具狀聲請閱卷,並參酌卷附之拋棄繼承函查結果、拋棄繼承卷宗等資料,於閱卷完畢後補正本件完整訴之聲明、適格被告之姓名,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雖原告具狀追加林晉生為本件被告,然原告漏未列林麗月、陳林寶玉、林寶珠、林鳳英、林鳳美等人為本件被告,且迄今仍未補正,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不合法且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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