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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6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賴清淇
賴煥鏞
賴彩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9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賴清淇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其於被繼承人賴振科死亡時,為被繼承人賴振科之繼承人,然被告賴清淇為逃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未為拋棄繼承,並將被繼承人賴振科所遺留之遺產無償分割歸由賴彩景、賴煥鏞,其處分行為顯屬無償之行為,且該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賴振科所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賴彩景、賴煥鏞應將被繼承人賴振科所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協議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倘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時,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
三、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賴振科遺留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其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繼承人賴振科遺產,故本院於111年7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應遵期具狀聲請閱卷,參酌卷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於閱卷完畢後二日內,以被繼承人賴振科之「全體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原告雖於111年8月8日前來閱卷,並於同年月11日具狀補正應提出被繼承人賴振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以被繼承人賴振科之「全體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未以被繼承人賴振科之全體遺產為本件撤銷標的,於法亦有未合。
是依其所訴之內容,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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