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簡,294,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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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張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2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被告車輛),於雲林縣莿桐鄉台一線與外環道路口,因被告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劉義龍駕駛之AXW-7510號車(下稱承保車輛),造成承保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1,824元(零件:155,188元、烤漆:18,554元、工資:28,08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自己有過失,但訴外人劉義龍闖黃燈,緊急剎車,被告始緊急剎車才輕輕碰到對方的車子,訴外人劉義龍說被告不用處理,自己會處理,不知為何變成原告處理;

承保車輛沒有什麼損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維修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規定甚明。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你是否清楚於何時、何地與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我是於109年10月30日17時48分左右,在雲林縣○○鄉○○○○○○○○道路○○○○○○號發生車禍。」

、「(當時交通事故(肇事)發生經過情形為何?)當時我駕駛AZF-9901號自小客車沿台一丁內側車道由莿桐往斗六方向直行肇事現場,當時路口是黃燈轉紅燈,我見前方AXW-1510超出停止線,我以為對方要直行穿越路口,結果他確停在現場,我發現時有緊急煞車,但當時前後車距不足,我還是撞上前方自小客車AXW-7510的車尾。」

、「(事故初步撞擊點為何?你的車損狀況為何?)我的自小客車AZF-9901前車頭撞上前車自小客車AXW-7510的後車尾。

初步查看我的前車頭及保險桿多處破損。」

、「(警方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時有無對你實施酒測?酒測值多少是否清楚?)有對雙方實施酒測,現場以呼氣方式酒測,酒測值1.12mg/1。」

等語;

訴外人廖義龍於警詢自陳:「(你與何車發生車禍?發生車禍之時間、地點為何?)對方車號:000-0000,車種:自小客車。

發生時間:109年10月30日17時48分,發生地點:雲林縣莿桐鄉台1丁與莿桐外環道路口。」

、「(當時行向為何?當時狀況為何?請詳敘之?)當時我駕駛自小客AXW-1510沿台1丁往斗六方向,因前方台1 丁與莿桐外環道路口號誌已經是紅燈,我就停在停止前停車,車輛快靜止時忽然遭後方自小客AZF-9901追撞,我的車被往前推撞約3公尺」、「(你車損情形如何?第一次之撞擊部位為何?撞擊後有無移動現場?)後方保險桿整個破裂損害。

第一次撞擊部分是後方保險桿。

肇事後我的車輛被往前推撞約3公尺,就沒有再移動現場位置。」

等語,有被告及廖義龍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參以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本件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等資料,足見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酒駕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承保車輛,致承保車輛損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承保車輛之賠償金額,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此外,被告抗辯訴外人廖義龍亦有過失等語,然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致碰撞承保車輛,已如前述,且被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顯無可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201,824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6頁),惟查,原告承保車輛係107 年7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55,188元、烤漆18,554元、工資28,082元,故衡以本件原告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7 年7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9 年10月30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2年4月計算,故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54,190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加計板烤漆18,554元、工資28,082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00,826元(計算式:54,190+18,554+28,082=100,826),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 月6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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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188×0.369=57,26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188-57,264=97,924第2年折舊值 97,924×0.369=36,1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924-36,134=61,790第3年折舊值 61,790×0.369×(4/12)=7,600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790-7,600=54,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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