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20時許駕駛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 七、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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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詹佳凱
被 告 廖炎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5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是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3 月18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道0號271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肇事,致原告所承保李偉豐所有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致承保車輛受損,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備查在案。
承保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4,231 元(工資31,170元、零件83,061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3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114,231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查,原告承保車輛係110年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1,170元、零件83,061元,故衡以本件承保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9 年2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1 年3 月8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1 年2月計算,故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9,188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31,170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80,358元(計算式:49,188元+31,170元=80,358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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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061×0.369=30,6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061-30,650=52,411第2年折舊值 52,411×0.369×(2/12)=3,223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411-3,223=49,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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