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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鄭崇宏
被 告 幸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18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有個人貸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標利率加碼4.18%機動計息(系爭借據第6條第1、2項,本件訂約時之指標利率為0.8%),並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依年金法平均攤本息。
又借款人同意指標利率調整時,自調整生效日起,改按調整後之指標利率加原約定碼距計息(系爭借據第6條第3項),嗣原告於1111年4月15日起調升指標利率為1.07%(加碼4.18%計息後,即為5.25%),復於111年7月15日起再調升指標利率為1.22%(加碼4.18%計息後,即為5.4%),另借款人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個月,詎料,被告未能依約繳款,其尚欠本金177,187元及自111年4月5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又依系爭借據第14條第1項第1款,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金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利率明細資料查詢、貸放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應堪信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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