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許銘森
被 告 劉嘉平
劉嘉藤
劉金欉
林玉山
劉興甲
劉英欽
劉啓達
劉英茂
前列劉英欽、劉英茂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啓達
被 告 劉秋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1月10日10時20分在本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