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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張良印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文圖
訴訟代理人 張銘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二處地下電信箱函0○○○○○○○○○函),且該箱涵長約1.5公尺寬約1公尺,分別位於系爭土地入口前端及9-12號門前宅之入口下方,復因系爭地下電信箱函有高壓電流之傳送,嚴重影響原告及巷內住戶之身體健康、日常生活及進出之安全,且系爭地下電信箱函之設置位置並非適當之位置,被告應將系爭地下電信箱函設置於電線桿旁,爰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下電信箱函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遷移系爭地下電信箱函,且將占用土地返還土地所有權人,並負擔損害賠償費用。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依據行為時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土地設置手孔及地下管線等管線基礎設施,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拆除地下線管,核屬違反民法第148條而有權利濫用等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年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此即學理所稱之「爭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論辯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事人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擊或防禦方法反覆爭訟。
四、經查,被告是否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管線基礎設施,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略以:「按電信法第32條規定,可知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之需要,得使用私有之土地,僅須因使用土地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並應擇其對土地之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可,其中除公寓大廈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並無須土地之所有人之同意,亦無須為既成道路。
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且為私設道路,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核系爭電信箱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如附圖所示0.63平方公尺,面積小,其位置亦在建物外牆之道路旁,並不影響建物使用及道路通行」,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此公用地役關係為前案返還土地訴訟中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經兩造於前案充分攻擊防禦,並經本院於前案判決中以兩造辯論之結果做出判斷,於同一當事人即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之適用,且占用系爭土地之電信箱於法並無不合。
再查,被告設置之電信箱若要正常使用,系爭地下函箱內之管線所通行之面積實屬不可或缺,足認系爭地下函箱及地下管線所通行之面積,亦屬於系爭電信箱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依上開說明,應為上開公用地役關係之範圍所涵蓋。
另原告未舉出前件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法院及當事人間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為不同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否則無以收擴大訴訟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之效。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遷移系爭地下電信箱函,且將占用土地返還土地所有權人,並負擔損害賠償費用云云,參諸前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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