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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312號
原 告 林宏良
被 告 陳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 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均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
嗣於民國111 年8月22 日本院審理時,經與原告當庭確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1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等語,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民國109 年8 月13日中午12時29分許,前往原告所承租之房間門外,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當時身處房間內,惟拒絕出面處理之原告接續以言詞恫嚇稱:「要踹否?再來我真的叫黑道的來給他踹,不相信試試看…我叫人等他下班時來揍他…不相信試試看」、「要做絕大家來絕,我也有本事叫人來打你,不信你試試看」、「我叫黑道…叫人來揍他…我在這裡等你」等話語,復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接續前開犯意,對當時人亦在房間內之原告恫嚇稱:「我拿這根棍子來打你,要給你砸下去…一定會死…」等話語,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76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
被告於催繳房租時使用言語侮辱原告不要臉、沒有睪丸不是男生、垃圾兒子、毋成子…等語。
甚至當著原告媽媽面前恐嚇、侮辱原告;
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在原告還在租屋處時前往台電斷電(電費是由原告自行繳納),被告還把樓下為一的出入口大門門鎖換掉讓原告無法進入,甚至在109年9月6日把樓下唯一的出入大門反鎖致使原告無法出門直至隔日109年9月7日18點30分許再次試圖出門才發現是被被告用水管綁住門導致大門反鎖無法出入,期間被告前往租屋處催繳時都會攜帶木棒、鐵棒甚至是鋤頭來瘋狂敲打原告房間大門此行為長達好幾個星期,不分日夜甚至是已經敲壞房間大門把也曾經讓房間大門因此而卡住無法打開,被告的行為已經對原告造成恐懼,原告因被告的行為因為恐懼、害怕而導致失眠,出現心悸、手抖、盜汗等症狀而罹患恐慌症,至今仍然為失眠所苦,為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4,12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合計304,12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4,120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有寄支付命令給原告,原告半年內住在那裡,有一期沒繳電話被告才知道原告住在那,有寄支付命令給原告,要原告搬出去,原告沒有把鑰匙還給我們,我們請求警察去開那個門,被告要他搬出去而已,原告又偷偷錄音,只針對對他有利部分錄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9 年8 月13日中午12時29分許及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言詞恐嚇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催繳房租時使用言語侮辱原告不要臉、沒有睪丸不是男生、垃圾兒子、毋成子…等語,然該部分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刑事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673號、第8464號不起訴處書認定:「㈢綜上,被告雖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該樓梯間以附表所言語辱罵告訴人,其言語雖極為不當,惟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所處之間實屬封閉狀態,無證據可證明該樓梯問與同棟建物2、4樓之其他房間,於附表所示時間除被告與告訴人外,有其他人在場,難謂被告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前辱罵告訴人,本件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令被告擔負該罪責」、110年度偵字第856號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㈢綜上,本件依告訴人之指訴與錄音檔,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與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辯稱並無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犯行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所指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情,有上開不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署110年偵字第856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80頁),尚難認其言論達公然侮辱之程度或原告之名譽即會因此受損,因此,原告主張該部分被告公然侮辱原告,難認有據,本院尚難憑採。
此外,原告復主張:被告前往租屋處催繳時都會攜帶木棒、鐵棒甚至是鋤頭來瘋狂敲打原告房間大門此行為長達好幾個星期,不分日夜甚至是已經敲壞房間大門把也曾經讓房間大門因此而卡住無法打開,被告的行為已經對原告造成恐懼等語,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缺乏依據,不足為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醫療費用: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導致失眠,出現心悸、手抖、盜汗等症狀而罹患恐慌症,至今仍然為失眠所苦,為治療創傷,並提出收據及健康存摺為佐,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查於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及健康存摺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曾因恐慌症就醫,無法證明原告因恐慌症就醫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言詞恐嚇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20元,顯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言詞恐嚇之行為,足已傳達將加害他人身體、生命之惡害,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怖,核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自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而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爰審酌原告於審理時陳稱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在便利商店打工等語;
被告則陳稱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案發時服務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並參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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