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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陳瑞麟
被 告 劉宸妡即劉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7,006元,及其中新台幣270,360元,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證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緣被告向原債權人中信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300,000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方式、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
定均記載於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三)被告截至民國95年1月25日止,尚餘本金270,360元,及轉呆前利息16,433元、逾期手續費10,213元,共合計297,006元未償,原告依信用保險契約理賠中信商銀297,006元後,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迭經催告無效,實有請求其履行之
必要。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資訊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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