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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8、29、30、34、39、41、50、51號
原 告 王宜函
張瑜庭
林冠伶
陳智紳
陸宜潔
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莉蓉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來
被 告 喻正芬
許美貞
蔡麗華
廖美玲
陳正信
鄭志明
何秀玲
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111年度六簡字第28部分:
一、被告己○○、許美貞,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8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王宜函、丙○○、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即丁○○)各新台幣4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原告乙○○上開超過新台幣80,000元部分之請求)。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3,860元,由被告己○○、許美貞連帶負擔90%,其餘由原告乙○○。
四、本件得假執行。
貳、111年度六簡字第29部分:
一、被告己○○、蔡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8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王宜函、丙○○、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即丁○○)各新台幣4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原告乙○○上開超過新台幣80,000元部分之請求)。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3,860元,由被告己○○、蔡麗華連帶負擔90%,其餘由原告乙○○負擔。
四、本件得假執行。
參、111年度六簡字第30部分:
一、被告己○○、廖美伶,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8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王宜函、丙○○、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即丁○○)各新台幣4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原告乙○○上開超過新台幣80,000元部分之請求)。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3,860元,由被告己○○、廖美伶連帶負擔90%,其餘由原告乙○○負擔。
四、本件得假執行。
肆、111年度六簡字第34部分:
一、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35,000元,給付原告王宜函、丙○○、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即丁○○)各新台幣17,5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己○○負擔。
四、本件得假執行。
伍、111年度六簡字第39部分:
一、被告己○○、陳正信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4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王宜函、丙○○、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即丁○○)各新台幣2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原告乙○○上開超過新台幣40,000元部分之請求)。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己○○、陳正信連帶負擔90%,其餘由原告乙○○負擔。
四、本件得假執行。
陸、111年度六簡字第41部分:
一、被告己○○、鄭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4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王宜函、丙○○、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即丁○○)各新台幣2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原告乙○○上開超過新台幣40,000元部分之請求)。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己○○、鄭志明連帶負擔90%,其餘由原告乙○○負擔。
四、本件得假執行。
柒、111年度六簡字第50部分:
一、被告己○○、何秀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4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王宜函、丙○○、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即丁○○)各新台幣2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原告乙○○上開超過新台幣40,000元部分之請求)。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己○○、何秀玲連帶負擔90%,其餘由原告乙○○負擔。
四、本件得假執行。
捌、111年度六簡字第51部分:
一、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4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王宜函、丙○○、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即丁○○)各新台幣2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即原告乙○○上開超過新台幣40,000元部分之請求)。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己○○負擔90%,其餘由原告乙○○負擔。
四、本件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起訴之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8、29、30、34、39、41、50、51號等8件(下依次簡稱六簡第28、29、30、34、39、41、50、51號),係本於同一合會有所請求,其訴訟標的相牽連,訴訟資料共通,且原告本得以一訴主張,依上開規定自得應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查,本案六簡字第34號部分,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己○○、洪子喬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宜函、丙○○、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各新台幣2萬元、甲○○新台幣4萬元、
乙○○新台幣6萬元」嗣因被告洪子喬於民國111年月10日與原告等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2萬元,此據原告共同代理人丁○○陳明在卷,復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故原告於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萬元,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㈢被告己○○、何秀玲、蔡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共同部分:
緣原告等參加被告己○○為會首之合會,原告均未得標,其中原告乙○○有3個活會、甲○○2個活會、王宜函、丙○○、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各有1個活會,會員連同會首共35人,每會會款新台幣2萬元,約定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有互助會單為證。
原告按月繳交會款,詎至110年10月15日原告乙○○以1,200元得標後,被告己○○逃匿無蹤致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原告乙○○經向被告己○○及已得標會員即洪子喬收取應繳會款2萬元,詎被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迄今已欠2期未繳,屢催不付。
為此,爰起訴請求。
㈡各別部分:
⑴六簡第28號部分:【會首:己○○;
已得標會員:許美貞】①原告部分:如上所述;
並聲明:被告己○○、許美貞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宜函、丙○○、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各新台幣4萬元、甲○○新台幣8萬元、乙○○新台幣1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②被告己○○部分:我是會首沒錯,我同意原告之請求。
③被告許美貞部分:我的兩會都是死會,我錢拿不夠,我付出78萬元,只拿回36萬元,會首沒有全部給我們,110年10月15日原告乙○○得標後,我沒有給付會款,會首己○○說會幫我繳交會款。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六簡字29號部分:【會首:己○○;
已得標會員:蔡麗華】①原告部分:如上所述;
並聲明:被告己○○、蔡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宜函、丙○○、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各新台幣4萬元、甲○○新台幣8萬元、乙○○新台幣1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②被告己○○部分:對於原告等主張應連帶給付事件,被告同意,對原告起訴狀之主張無意見。
當時被告蔡麗華得標,因為我不夠錢給付,但是這一會其實是被告蔡麗華朋友用被告蔡麗華名義去參加這個會。
所以被告蔡麗華借我10萬元,我再交給被告蔡麗華的朋友會款。
當時被告蔡麗華有跟我說,接下來得標的會款就由會首我繳納。
③被告蔡麗華部分:我得標時會首沒有給我錢,我還拿10萬元給會首,叫他幫我繼續繳到期的會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六簡字30號部分:【會首:己○○;
已得標會員:廖美伶】①原告部分:如上所述,並稱:這可以證明被告廖美玲是有標這個會,所以他要負死會會員的責任。
而且死會會員他們跟會首有何承諾我們都不知道,我們也都不同意。
聲明:被告己○○、廖美伶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宜函、丙○○、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各新台幣4萬元、甲○○新台幣8萬元、乙○○新台幣1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②被告己○○部分:對於原告等主張應連帶給付事件,被告同意,對原告起訴狀之主張無意見。
③被告廖美伶部分:我得標時會首也沒有給我足夠的錢,他說會慢慢給我,但是他之後是一走了之。
而且被告己○○私底下跟我借錢,我也想說他困難所以我沒有跟她要錢。
這件事情我們都是經由會首處理,什麼事情我們都不清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⑷六簡字34號部分:【會首:己○○;
已得標會員:洪子喬】①原告部分:如上所述;
並減縮聲明: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②被告己○○部分:洪子喬當時(110年10月15日)有給我2萬元,我同意原告的請求。
⑸六簡字39號部分:【會首:己○○;
已得標會員:陳正信】①原告部分:如上所述,另又陳述:被告陳正信部分,他有預繳會款給會首,但是他也不是繳足三個人各18萬元共54萬元,這樣做法不符合互助會的規則,他跟被告己○○私底下的借貸關係跟本件無關。
並聲明:被告己○○、陳正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宜函、丙○○、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各新台幣2萬元、甲○○新台幣4萬元、乙○○新台幣6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②被告己○○部分:對於原告等主張應連帶給付事件,被告同意,對原告起訴狀之主張無意見。
被告陳正信已一次繳納18萬元會款,但我沒有跟其他活會會員說。
③被告陳正信部分:我是一次性給被告己○○,他答應要幫我繳。
我跟己○○很多會,共有3會,一會18萬元,總額是54萬元,被告己○○說只要給她45萬元,差額9萬元是她說要補我利息,所以才全部匯款給被告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⑹六簡字41號部分:【會首:己○○;
死會會員:鄭志明】 ①原告部分:如上所述;
並聲明:被告己○○、鄭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宜函、丙○○、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各新台幣2萬元、甲○○新台幣4萬元、乙○○新台幣6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②被告己○○部分:對於原告等主張應連帶給付事件,被告同意,對原告起訴狀之主張無意見。
並陳述稱,鄭志明退會,我沒有跟其他活會會員說。
③被告鄭志明部分:我之前大概繳了五期會款,我參加兩個會,我因為沒有辦法繳納就停掉了,之後會首就說他要把我的會轉給被告許美貞,但是後來是被告己○○自己吃下來,我退會,其他會員不知道,我只針對會首。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⑺六簡字50號部分:【會首:己○○;
死會會員:何秀玲】①原告部分:如上所述;
並聲明:被告己○○、何秀玲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宜函、丙○○、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各新台幣2萬元、甲○○新台幣4萬元、乙○○新台幣6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②被告己○○部分:對於原告等主張應連帶給付事件,被告同意,對原告起訴狀之主張無意見。
何秀玲從110年10月就沒有繳會款,她已經有標到會。
③被告何秀玲部分:被告何秀玲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
⑻六簡字51號部分:【會首:己○○;
死會會員:吳美雲】①原告部分:如上所述;
並聲明:被告己○○、吳美雲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宜函、丙○○、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各新台幣2萬元、甲○○新台幣4萬元、乙○○新台幣6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②被告己○○部分:對於原告等主張應連帶給付事件,被告同意,對原告起訴狀之主張無意見。
另又稱,被告吳美雲實際上沒有參加這個會,是我以他的名義去參加這個會。
吳美雲也沒有來標,都是我在標。
③被告吳美雲部分:我都不知道己○○用我的名義跟會,直到法院寄起訴狀來才知道用我的名義跟會。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通之部分:
⑴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民法第709-1條定有明文,可知依我國現行法,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故會首與會員間及會員與會員間須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會首及會員均為合會契約之當事人,互有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義務與權利,本件既未約定僅由會首與會員即得成立合會,要與民間習慣上,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而成立合會,會員與會員間不發生合會契約之關係者不同,先應敘明。
⑵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明定。
⑶經查,系爭合會(互助會)由被告己○○擔任會首,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起會,會期自上開起會日起至111年6月15日為止,連同會首共35個會員,每月15日開標、會款每會新台幣2萬元(會款應於開標後3日內繳清),底標為1,200元,系爭合會自上開起會日起至110年9月15日均正常開標(由周秀卿得標),直至同年110年10月15日由原告乙○○以1,200元得標,然僅由會員洪子喬繳交會款2萬元予會首己○○,其餘已得標之會員未於原告乙○○得標後3日內各繳交2萬元會款,致系爭合會自110年11月15日起不能繼續開標,且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等節,除有原告等之陳述外,亦有系爭合會(互助會會員名單)可證,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信,則依上開民法第709-9條之規定,未得標之會員自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並由會首己○○與已得標之會員就各期應給付之會款,負連帶責任。
㈡各別部分:
⑴六簡28號部分:【會首:己○○;
已得標會員:許美貞】 ①經查,被告許美貞既已自承為已得標之會員,且依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記載,其於108年12月15日、109年12月15日各以2,900元得標,自應與會首就各期之會款負連帶責任,況依上開法條規定,縱有逾期未向會員收取之會款,仍應由會首代為給付,被告許美貞縱有如其所陳述,未拿到全部標取之會款之情形,則對會首己○○亦有直接之請求權,尚不得以未拿到全部得標之合會金,而對抗未得標之活會之會員,並據以拒絕給付會款。
②綜上,被告許美貞參加2會已得標(死會),而原告乙○○、甲○○各有2個活會,原告王宜函、丙○○、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即丁○○)各有1個活會之權利,
依上開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意旨,自得向會首己○○及參加系爭合會且已得標之會員許美貞,請求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8萬元,請求連帶給付原告王宜函、丙○○、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即丁○○)各4萬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原告乙○○超過8萬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六簡字29號部分:【會首:己○○;
已得標會員:蔡麗華】①經查,被告蔡麗華既已自承為已得標之會員,且依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記載,其於109年2月15日、110年1月15日各以3,000元、4,000元得標,自應與會首就各期之會款負連帶責任,況依上開法條規定,縱有逾期未向會員收取之會款,仍應由會首代為給付,被告蔡麗華縱有如其所陳述,未拿到全部標取之會款之情形,則對會首己○○亦有直接之請求權,尚不得以未拿到全部得標之合會金,而對抗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並據以拒絕給付。
至於被告蔡麗華辯稱伊曾交10萬元給會首,請會首己○○代為繼續繳交到期之會款,惟未提出證據以其說,難以採信,且被告己○○係稱,當時被告蔡麗華得標,因為我不夠錢給付,但是這1會其實是被告蔡麗華朋友用被告蔡麗華名義去參加這個會。
所以被告蔡麗華借我10萬元,我再交給被告蔡麗華的朋友會款。
當時被告蔡麗華有跟我說,接下來得標的會款就由會首我繳納等語,既是被告蔡麗華與會首己○○私下之借貸關係,難認係被告蔡麗華一次性預先向會首繳交10萬元會款,況已得標之會員一次性繳交未到期之會款,應不生繳交會款之效力,(以下於被告陳正信部分再予詳述)基此,要難為被告蔡麗華有利之認定。
②綜上,被告蔡麗華參加2會已得標(死會),縱其中1會如被告己○○所言,是被告蔡麗華朋友借用蔡麗華之名義參加等語,惟觀之互助會單該2會既係蔡麗華名義參加,且被告
蔡麗華亦未證明其他會員均同意蔡麗華之不詳姓名朋友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
是被告蔡麗華參加2會,且均已得標,可資認定。
而原告乙○○、甲○○各有2會活會,原告王宜函、丙○○、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即丁○○)各有1個活會之權利,依上開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意旨,自得向會首己○○及參加系爭合會且已得標之會員蔡麗華,請求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8萬元,請求連帶給付原告王宜函、丙○○、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即丁○○)各4萬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原告乙○○超過8萬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六簡字30號部分:【會首:己○○;
已得標會員:廖美伶】①經查,被告廖美伶既已自承為已得標之會員,且依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記載,其於110年4月15日、5月15日各以3,500元、3,000元得標,自應與會首就各期之會款負連帶責任,況依上開法條規定,縱有逾期未向會員收取之會款,仍應由會首代為給付,被告廖美伶縱有如其所陳述,未拿到全部標取之會款之情形,則對會首亦有直接之請求權,尚不得以未拿到全部得標之合會金,而對抗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並據以拒絕給付。
②綜上,被告廖美伶參加2會且已得標(死會),而原告乙○○、甲○○各有2個活會,原告王宜函、丙○○、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即丁○○)各有1個活會之權利,
依上開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意旨,自得向會首己○○及參加系爭合會且已得標之會員蔡麗華,請求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8萬元,請求連帶給付原告王宜函、丙○○、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即丁○○)各4萬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原告乙○○超過8萬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六簡字34號部分:【會首:己○○;
已得標會員:洪子喬】查洪子喬為已得標之會員,此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且洪子喬業已與原告等和解,復已給付和解之第一期之分期金2萬元予會首等節,已據原告陳述明確,故原告等減縮請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6萬元,自屬有壉,而原告乙○○、甲○○各有2個會活會,原告王宜函、丙○○、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即丁○○)各有1個活會之權利,自得向會首己○○請求給付會款,惟因洪子喬已清償2萬元,則依比例清償(原告乙○○、甲○○各有2會,各清償5,000元原告王宜函、丙○○、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各1會,各清償2,500元),則此部分請求被告己○○給付原告乙○○、甲○○各35,000元(各清償5,000元),給付原告王宜函、丙○○、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即丁○○)各17,500元(各清償2,500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原告乙○○超過35,0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六簡字39號部分:【會首:己○○;
已得標會員:陳正信】①按民法第709-7條第1、2、3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②經查,被告陳正信自承為已得標之會員,且依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記載,其於109年3月15日以2,800元得標,自應與會首就各期之會款負連帶責任,惟被告陳正信已於110年10月7日匯款45萬元予己○○,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可稽(六簡39號卷第40頁),復有會首己○○出具之收據(同上卷第41頁),表明會首己○○已收到「廖娸蓁、陳正信、陳婉婷3人會款到111年6月15日全額收齊無誤,特立此據。」
等語,參酌被告己○○稱,因為我當時缺錢,所以我跟被告陳正信訴代詢問是否可以先轉帳給我45萬元,後面我再慢慢幫他繳,因為我要負擔後面的利息,這是要補貼被告陳正信訴代的利息等語相符。
可徵,被告陳正信應給付之死會會款18萬元,確已預先繳交予會首己○○。
然而,被告陳正信於110年10月7日預先繳交會款18萬元予會首己○○是否發生給付會款之效力?則非無疑問?按民法第709-7條第1、2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可知會首得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者,僅限於得標當次月份之會款,尚未標取之次月份會款,會首尚無權限向已得標之會員收取,此參酌同法709-9條第1、3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即可明瞭。
可見合會有因709-9條第1項不能繼續進行之原因,且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總額之情形,『未得標會員』得請求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給付全部會款。
換言之,合會有不能繼續進行之情形,會首已成為被追索之對象,會首應已喪失向已得標之會員收取停會後各期會款之權利,該收取之權利,應專屬於未得標會員之權利。
蓋合會不能繼續之原因,多肇因於會首經濟狀況出現問題,甚至挪用向已得標會員所收取之會款,導致無法將得標之合會金額交付給得標者,此時若仍允許會首可以繼續收取各期之會款,無異讓會首有機會上下其手,故已得標之會員與會首關於在合會繼續中或合會停止進繼續進行,由已得標之會員將合會終了前各期之會款一次性交給會首,再由會首按各標期繳交會款之約定,不僅易生道德之風險,且容易造成已得標會員與會首串通逃避繳交會款之藉口,致未得標會員陷於求償無門之困境,故此約定應不得對抗未得標之會員。
何況從同法709-7條3項「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之規定,亦可知,會首應單獨負責者,僅限於每期標會後向已得標會員收取之會款發生喪失、毀損之情形,至於未到期之其餘各期會款,於合會停會後,仍應由會首與已得標之會員負連帶責任,縱已得標會員將未到期會款一次性交付給會首,而發生喪失或毀損,或被挪用之情形,於合會不能繼續情事發生,仍不得免除其向未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之責任,方符上開法條規範之真意。
基上,被告陳正信縱於110年10月7日預先匯款18萬元會款予會首己○○,以此方式繳交系爭合會至111年6月15日終了之全部會款,應不生效力,依上開說明,仍應與會首己○○負連帶責任。
③綜上,被告陳正信參加1會且已得標(死會),而原告乙○○、甲○○各有2會活會,原告王宜函、丙○○、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即丁○○)各有1個活會之權利,
依上開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意旨,自得向會首己○○及參加系爭合會且已得標之會員陳正信,請求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4萬元,請求連帶給付原告王宜函、丙○○、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即丁○○)各2萬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原告乙○○超過4萬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六簡字41號部分:【會首:己○○;
死會會員:鄭志明】 ⑴經查,依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記載,被告鄭志明於110年7月15日以28,000元得標,自應與會首就各期之會款負連帶責任。
⑵被告鄭志明雖辯稱,以其名義參加之合會已退會,轉由己○○繼受會員身分,而被告己○○亦稱,鄭志明退會,我沒有跟其他活會會員說等語,可見被告鄭志明與被告己○○係私相授受會員身分之轉換,而未經全體會員之同意,依民法第709-8條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
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考其立法說明理由:「合會係由會首出面邀集,則會員必因信任會首而入會。
他人既未必為會員所信任,自不應許其任意將權利義務移轉於他人…。
三、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穩定性,會員不得任意退會。
惟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同意,不在此限。
又合會契約,係因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會員自不得隨意將會份轉讓於他人,但如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同意,應無不許之理。」
之意旨,應認被告鄭志明之1會轉讓為被告己○○名義,未經全部會員同意,應屬無效。
被告鄭志明仍為系爭合會之會員。
⑶綜上,被告陳正信參加1會且已得標(死會),而原告乙○○、甲○○各有2會活會,原告王宜函、丙○○、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即丁○○)各有1個活會之權利,
依上開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意旨,自得向會首己○○及參加系爭合會且已得標之會員陳正信,請求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4萬元,請求連帶給付原告王宜函、丙○○、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即丁○○)各2萬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原告乙○○超過4萬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六簡字50號部分:【會首:己○○;
死會會員:何秀玲】 ⑴經查,依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記載,被告何秀玲於110年7月15日以28,000元得標。
參酌被告己○○亦稱,何秀玲從110年10月就沒有繳會款,她已經有標到會等語,而被告何秀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為已得標之會員,自應與會首就各期之會款負連帶責任。
⑵綜上,被告何秀玲參加1會且已得標(死會),而原告乙○○、甲○○各有2會活會,原告王宜函、丙○○、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即丁○○)各有1個活會之權利,
依上開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意旨,自得向會首己○○及參加系爭合會且已得標之會員何秀玲,請求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4萬元,請求連帶給付原告王宜函、丙○○、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即丁○○)各2萬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原告乙○○超過4萬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六簡字51號部分:【會首:己○○;
死會會員:吳美雲】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
②經查,依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記載,被告吳美雲固有於109年2月15日以2,800元得標,惟被告吳美雲答辯稱,我都不知道己○○用我的名義跟會,直到法院寄起訴狀來才知道用我的名義跟會等語。
被告己○○亦稱,被告吳美雲實際上沒有參加這個會,是我以他的名義去參加這個會,吳美雲也沒有來標,都是我在標等語,互核相符,應屬可信,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亦稱,無法證明被告吳美雲有跟會等語,原告就吳美雲有參加系爭合會,且為已得標為死會會員之有利事實,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吳美雲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之會員,該會既係被告己○○擅自以被告吳美雲名義參加,自應由被告己○○負給付責任。
而不得向被告吳美雲請求連帶給付會款
③綜上,吳美雲此會雖已得標(死會)但實際上由被告己○○參加,且由己○○標取,應由被告己○○單獨負責,而原告乙○○、甲○○各有2會活會,原告王宜函、丙○○、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即丁○○)各有1個活會之權利,依上開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意旨,自得向被告己○○請求給付原告乙○○、甲○○各4萬元,請求給付原告王宜函、丙○○、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即丁○○)各2萬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原告乙○○超過4萬元之部分,以及被吳美雲連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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