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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三龍
訴訟代理人 蔡憲宗
相對人即
即 被 告 黃水南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黃蘭香
陳黃錦碧
李黃香梨
黃錦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六簡字第34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已於111年10月28日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180元,因貴院系統問題,致查不到原告已繳納裁判費,誤為裁定駁回起訴,懇請鈞院撤銷駁回裁定,續行訴訟程序。
二、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當庭以裁定命原告須於3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5,180元,並於同年10月31日由本院以原告未補正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而原告雖於同年10月18日以多元繳費管道在便利商店繳納裁判費,但因作業時效本院於同年11月2日始知原告已繳費,因此,本院於同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時,不知原告已繳費,此有統一超商宜梧門市收費後蓋印於本院斗六簡易庭規費繳款單可憑。
經考量原告繳費時間確於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前,是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即有違誤。
今原告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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