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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360號
原 告 洪瑞安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若茜
被 告 廖閎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2-16⑴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鋼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鋼構鐵皮頂露台退縮後設置屋頂天溝集水管及PVC彎管予以修繕,不得使雨水直注原告所有同段2-16地號土地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大湖底段2-17地號土地之鋼構鐵皮頂露台退縮設置屋頂天溝進水管及PVC彎管予以修繕,不得使雨水直注入原告上開土地內」。
嗣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大湖底段2-17地號土地建物外牆上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112年1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2-16⑴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鋼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其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相鄰之法律關係,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礙於他造當事人程序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一次解決紛爭,且被告被告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則原告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原係歸劃小木屋社區,以供居住或經營民宿使用,後來紛紛轉售他人,原告購買大湖底段2-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小木屋,而被告於較後時間購買大湖底段2-17地號土地及其上小木屋,相關位置如地籍圖所示。
乃被告購買後即於其有大湖底2-17地號土地及其上小木屋之北側興建鋼構鐵皮頂露台(下稱系爭建物),如照片所示,該露台外側緊貼兩地之地籍線上,每每下雨,即直接灌進原告土地內及潑進原告有之小木屋之窗戶,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按民法第77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它設備,使雨水或其它體直注於相鄰不動產。
又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大湖底段2-17地號土地之鋼構鐵皮頂露台退縮設置屋頂天溝集水管及PVC彎管予以修繕,不得使雨水直注入原告上開土地內。
㈡原告有之系爭土地經鈞院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測量結果,確定被告所有之鋼構鐵皮頂露台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達2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抗辯搭建系爭建物之初並未越界,本件應採109年鑑界地籍L2為界云云。
惟因雲林縣古坑鄉大湖底段土地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度以新測量方法、儀器辦竣圖解數位化實測及及套繪,且為全國統一標準,自應同受拘束,故本案地界應偶圖解數化後之L3地籍線為依據,被告主張未越界並不可採。
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重測數位化所測成果,並不是所有人都同意的方案,我的露台是110年1月施工,同年2月完工,我是依據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作為標準施作。
㈡我在109年間聲請鑑界,就是成果圖上L2這條線,我是等到隔年1月才施工,斗六地政事務所之土地重測數位化,並不是所有社區居民都同意,因為所有的地界線都會移動,況如果照原告110年6月鑑界之界址,我也是沒有越界,是地圖數位化後才顯示我的經界線往南移。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再又「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民法第777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大湖底段2-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建乙節,均不爭執,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系爭大湖底段2-16與2-17地號土地相鄰,其上各建有木造房屋一棟,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堪信屬實。
本院請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結果,被告所有之小木屋增建之鋼構鐵皮頂露台確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附丈成果圖所示216⑴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此有雲林縣112年1月30日複丈成果圖可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經查,如附圖所示成果圖,其中L1為原告110年申請鑑界之地籍;
L2為被告109年申請鑑界之地籍線;
L3為111年古坑鄉大湖底段非都市計畫地區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作業整合後之地籍線。
有關上開三條地籍線差異與測量儀器、測量方式有無不同,以及圖解數位化地籍圖整合建置之依據為何等節,經函詢斗六地事務所後答覆稱:「二、本計畫係依據內政部109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1090266012號函訂頒『非都市計畫地區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作業工作手冊』辦理。
(其依循法令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165條第3項至第5項及第166條規定,訂定本手冊」;
「三、按早年內政部74年9月9日(74)臺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示略以:「目前各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逾80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
…」係針對尚未辦理地籍圖重測地區,地政事務所之圖籍管理及複丈作業,係採圖解地籍圖管理及以圖解法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早期地政在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時,以平板儀圖解法測量,更囿於地籍圖破損、伸縮等自然人為因素、平板儀器度不佳,及易產生人為誤差等因素,成果精度不符需求。
隨著科技的進展,大部分業已電腦化,地籍圖已數化保存管理外,測量儀器及測量技術提升應用到全測站經緯儀及GPS定位技術,雖然測量成果仍受限於圖解精度,但可提升測效率與成果品質;
而本案地段土地係1/1200比例尺人工繪製地籍圖。
貴院函詢旨案L1、L2與L3數化地籍圖所出之地籍線位置明顯不同,應為前述等因素誤差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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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尚有110萬餘筆…未辦地籍整理,此地區地籍圖因屬位於非都市計畫區內,且以圖解法測繪,圖紙伸縮破損,至圖地不符情形嚴重,常出現複丈結果有不一致情形,影響民眾權益。
爰將圖解數化地籍圖透過實測及套繪方式將地籍圖轉換至一九九七坐標系統(TWD9)並完成整段圖籍整合,建立無接縫整合式空間資料,進而提升國土資訊系統土地基本資料庫品質,並作為全面推動數值化土地複丈作業之基礎,以期複丈結果一致性,提高政府公信力,確保民眾權益…。」
(審理卷第215至127頁)等語。
可知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作業,係依循地籍測量實施規則165條第3項至第5項及第166條之規定辦理,顯有法律之授權據。
而附圖中L1為原告110年申請鑑界之地籍;
L2為被告109年申請鑑界之地籍線,皆因係依1/1200比例尺圖解法人工繪製地籍圖施測,復有上開諸多因素,導致L1、L2地籍線之誤差,自非可靠;
而所謂一九九七坐標系統(TWD9)係「為建立我國大地基準及高精度基本控制測量,內政部自82年起運用高精度全球定位系統測量技術,迄86年止共建立8個衛星追蹤站及105個一等衛星等及621個二等衛星點…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內政部「落實智慧國土-國土測繪圖資更新及維運計畫」,辦理全國418站(GNSS連續站)及218站(GNSS連續站)與具成果@2010之2,354點各級基本控制點檢測工作,據以分析基本控制點位移情形,更新坐標成果維持高精度狀態,以滿足各界需求,此亦有內政部109年8月10日即內地字0000000000號公告可參(審理卷第151至170頁),可徵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作業,乃將地籍圖轉換至一九九七坐標系統(TWD9)並完成整段圖籍整合而為測量,應具有精確可靠性。
故有鑑於非都市計畫區內,原係以圖解法測繪,因有圖紙伸縮、破損,致有圖地不符情形嚴重,常出現複丈結果有不一致情形,無法符合目前測繪作業精度需求,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透過新測量儀器及測量技術(即全測站經緯儀及GPS定位技術),並作成圖解數化地籍圖。
再將圖籍轉換至一九九七坐標系統,並完成整段圖籍整合,建立無接縫整合式空間資料,進而提升國土資訊系統土地基本資料庫品質,並作為全面推動數值化土地複丈作業之基礎,以期複丈結果一致性,而為全國統畫之標準,地政機關之測量自應同受拘束,是以依『非都市計畫地區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作業工作手冊』辦理測量所產出之L3地籍線,其比例尺為1/200,應更為精確可信。
㈢本院再就系爭大湖底段2-16、2-17地號等土地完成非都市計畫地區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作業所召開地籍圖更正說明會相關事宜函詢地政機關,經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覆:「大湖底段2-17地號…該土地數位化否面積較差為8.69平方公尺,已超過法定公差5.6平方公尺之規範;
以2-16地號為例,其登記面積為92平方公尺,本計畫前數化面積為90.47平方公尺,計畫後面積為93.02平方公尺(圖紙伸縮、訂正圖資等因素),雖仍合於法定公差的規範,但整合後面積從負值轉為正值。
係依據內政部109年所編之工作手冊,本計畫之圖籍整合係參考測原圖及實地使用情形及登記面積而完成。
而該區塊共有17筆土地面積減少超過半數,然而計畫後符合該區域之法定公差,且全數面積增加,登記面積仍維持」等語(審理卷第919、200頁),是兩造所有之大湖底段2-16、2-17登記面積仍予維持,沒有變更,該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之結果,應無損害被告之權益,其測量結果,應可採信,要與被告參加上開說明會是否認章同意與否無關。
㈣被告所有之鋼構鐵皮頂露台既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附丈成果圖所示216⑴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情形,乃欠缺合法佔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之規定,請求將佔用之部分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被告辯稱本件應採用109年鑑界地籍線L2為界等語,惟如上述本件係依『非都市計畫地區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作業工作手冊』辦理測量,既為全國統一之標準,且其測量結果更為精確可信,自應以圖解數化地籍圖測量之地籍線L3為認定兩造地籍線之依據,故被告主張未越界使用,應無足採信。
㈤復查,兩造之小木屋毗鄰而建,被告小木屋搭建之鋼構鐵屋頂露台緊貼大湖底2-17、2-16地籍線上,被告之小木屋屋頂或鋼構露台並未設置天溝集水管彎管,故每當下雨,雨水會沿露臺傾瀉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應可採信,被告既表示願共同出資做雨遮,益徵被告小木屋在下雨時,其雨水會注入鄰地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但因房屋質地乃木造,忌諱雨水之沖刷,若倘僅將被告越界之部分拆除,剩餘之部分仍緊臨地界,若未作相當之處置,仍會有雨水直接傾注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可能,故仍有請求被告搭建之鋼構鐵皮頂露台退縮與設置屋頂天溝集水管及PVC彎管予以修繕之必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就主文第一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若為原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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