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簡,364,2023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3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游嘉慧
吳友議
被 告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68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既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72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既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一筆,額度新台幣10萬元整,該筆借款之借用期限為3年,即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原告已將系爭款項撥付至被告名下之存款帳戶,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
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即第1至第6個月免還本也免息、第7個月至12月要攤還本金但利息由政府支應、第13至36月由借款人自行負擔應攤還之本金及利息。)
(二)另被告又於110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一筆(使用線上申,借款註有身分驗證方式及來源IP),額度新台幣10萬元整,該筆借款之借用期限為3年,即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原告已將系爭款項撥付至被告名下之存款帳戶,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
,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即第1至第6個月免還本也免息、第7個月至12月要攤還本金,但利息由政府支應、第13至36月由借款人自行負擔應攤還之本金及利息。
(三)勞工紓困貸款約定利率部分(第3條)
⑴系爭借款之利率按年利率1.845%浮動計算,自原告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借款人無須負擔利
息,自第2年起由借款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擔全部利息
,嗣後不論任何理由,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債務人
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
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中郵政股份有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未達新台幣500萬元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利率0.845%加計加碼年利率1%訂定。
上開郵政利率嗣後如有調整或政府修改本貸款之計息標準時
,則按調整或更改後之利率計算之。
⑵至於「政府停止補貼利息」之要件,依勞動部對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
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借人第1年第7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3個月者。
⑶另依勞動部111年3月22日來函,本貸款利率雖因升息應須調整,為免增加勞工生活負擔,爰配合將利率維持為
1.845%。
另依勞動部111年7月1日來函,本貸款利率因應升息半碼(即0.125%),應調整為1.97%,考量勞工為經濟弱勢,勞動部自111年6月22日起補貼升息半碼之部分。
(四)借款人遲延給付後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暨加速條款 約定(第5條、第7條):
⑴倘借款人遲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約定,除願就延
遲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就延遲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
期間之延遲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應付息日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⑵另被告對於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依放款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無須由原告事
先通知,得就本借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五)被告繳款情形:
⑴詎被告自111年8月12日及111年8月18日下次還本、付息日起便未再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本行利息收取
方式為後收,即債務人於應繳日之利息起算日為自111
年7月12、111年7月18日起算。
⑵勞工紓困貸款雖然第1年係由政府補貼借款人利息,惟借款人自第7至12月仍應攤還本金,查被告自111年8月12日及111年8月18日便未給付,雖然當期政有補貼利息,惟借款人仍應繳納應攤還之本金,仍屬違約之狀態,應
自下次還本、付息日之翌日起仍應給付違約金,併此說
明。
(五)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及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
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勞動部函文2件及戶籍
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