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簡,375,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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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37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莫彩紜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5.3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之水塔拆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115.3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暨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8元及如於屆期後每期以新臺幣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雲林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磚造鐵皮平房等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185.1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 年8 月1 日起至實際交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7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

嗣原告於111 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 年11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之建物及編號B 之水塔(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115.3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 元,及其中52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 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4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兩造皆未有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惟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迄今仍未拆除、刨除、移除並騰空系爭地上物,容任違法占用之情事繼續存在,是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原告為維國家權益,僅能依法起訴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528元(計算式:100元x115.31平方公尺x5%÷12x11個月=52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仍應按每月給付原告48元(計算式:100元x115.31平方公尺x5%÷12=4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又被告於101年3月至109年6月間因遲繳使用補償金,積欠原告遲延利息1 308元,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115.3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 元,及其中52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 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48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狀附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現況照片2 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業經本院於111 年11月1 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拍圖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並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11 年11月9 日斗地四字第1110800405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就前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業已認定如前述。

又,本件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自應堪可認定。

是依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又,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查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而其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15.31平方公尺,此部分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參以系爭土地99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0 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本院參諸原告陳報系爭土地現場及周遭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可知系爭土地周遭土地大多為林地,部分作住宅使用,附近周圍2 公里內有學校、周圍9 公里內有超商等情,其生活機能尚可,本院審酌上情,衡以原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法定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10 年9 月1 日起至111 年7 月31日止,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計為528 元(計算式:100元x115.31平方公尺x5%÷12x11個月=52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11 年8 月1 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8 元(計算式:100元x115.31平方公尺x5%÷12=4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9 月3 日(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至109 年6 月間因遲繳使用補償金,累計遲延利息達1,308 元,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 元乙節,復依前述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業經其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等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本件原告於112 年3 月6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自承無相關催告證明(見本院卷第65頁),是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使用補償金之遲延利息共1,308 元等語,缺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115.3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8 元,及自111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 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使用補償金之遲延利息1,308 元部分,固經本院認無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併算裁判費用,而原告就排除侵害之請求既已全部勝訴,則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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