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簡,376,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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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3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張明賢

被 告 許碧昭兼被繼承人洪自強之繼承人

洪自立
洪自彥
被代位人 洪于倢即洪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碧昭、洪自立、洪自彥與被代位人洪于倢即洪怡潔就被繼承人洪延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洪于倢即洪怡潔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2,273元、利息、違約金未償,經原告取得鈞院所核發97年度執慎字第21236號債權憑證在案。

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洪延順所有,其死亡後,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洪于倢即洪怡潔及被告許碧昭、洪自立、洪自彥、訴外人洪自強繼承,訴外人洪自強死亡後,由許碧昭繼承,被代位人洪于倢即洪怡潔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遺產,惟被代位人洪于倢即洪怡潔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洪于倢即洪怡潔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雲院隆97執甲字第21236號債權憑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1年1月3日雲院宜家悅決97繼字第396號函、本院110年12月23日雲院惠家溫決110家詢字第757號函、被繼承人洪延順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訴外人洪自強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調取97年度南資字第53560號、111年南資字第24250號土地登記案件全卷影本核閱無誤,有該所111年11月7日雲南地一字第1110003955號函所附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8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經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洪于倢即洪怡潔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經原告執行被代位人洪于倢即洪怡潔之財產然全未受償,此有前揭債權憑證可參,足認被代位人洪于倢即洪怡潔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就被代位人洪于倢即洪怡潔所分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依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並無何困難,符合各繼承人利益及公平原則,且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

是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㈣、至於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不動產,雖經被代位人洪于倢即洪怡潔之債權人原告為查封登記。

惟查,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此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洪于倢即洪怡潔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洪于倢即洪怡潔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附表ㄧ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4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5 存款–大埤鄉農會(活儲0000000000000000) 156元 6 存款–虎尾鎮農會(活儲0000000000000000) 1026元 7 存款–斗南郵局(0000000000000) 170元 8 汽車-1152-NL-2005-日產-3135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洪于倢即洪怡潔 5分之1 5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許碧昭兼被繼承人洪自強之繼承人 5分之2 5分之2 3 洪自立 5分之1 5分之1 4 洪自彥 5分之1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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