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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39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妙珍
被 告 鍾明志即禾楓童裝雜貨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0,19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5%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簽立保證書、約定書,保證被告鍾明志(即禾楓童裝雜貨舖)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對原告(即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
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
其他債務,於新台幣5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二)嗣後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筆,金額為50萬元,借據內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5年9月25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以下機動利息(借款日為年利率1%)按月計付,自111年6月30日至115年9月25日按本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利率1.41%(借款日為年率2.25%)。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此有借據及本行2022年3月18日法中字第00062號函說明段第二項第㈠款適用中央銀行專案之優惠利率期間至111年6月29日可稽。
(三)前開被告於111年7月19日申請暫攤還本金1年,依約應按月付息,惟被告自111年6月25日起未依約付息,尚欠原告本金450,199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簽立之約定書第6條第㈠項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催告立約人後,視為全部到期可證。原告據此要求被告
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
無效。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本行2022年3月18日法中字第00062號函文、借款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單及回執聯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4,9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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