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簡,402,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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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周愔寧
劉立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陳成(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蔡遠鴻
蔡明道
蔡姬華
蔡麗姬
蔡孟儒
蔡孟錦

蔡金鴦

蔡呂初枝
蔡佩璇
蔡淳如
蔡佩玲
周鉦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全部分歸原告周愔寧、劉立群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周愔寧、劉立群應分別補償被告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與被告等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核屬因不動產分割涉訟,而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面積僅有14平方公尺,最小寬度為1.7 公尺,最大寬度為西側地籍線之15公尺,係三角形畸零土地。

其西側臨巷道,東側與原告所有同段1135地號土地相鄰,如採現地分割,系爭土地經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面積零碎,不利於土地使用,損及各共有人經濟上之利益。

故原告主張若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鑑價補償被告,可消滅畸零土地形態,發揮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全部分歸原告所有,由原告以鑑價補償被告。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等人共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而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就前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首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4平方公尺,形狀呈現一狹長三角形,西鄰現有巷道,東側與原告所有同段1135地號土地相接,使用現況為閒置等情,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系爭土地面積甚小,為畸零地,倘再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未來勢必將無法建築而使系爭土地喪失其作用,相形之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使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共同取得,得為與原告所有土地合併利用,進而提高系爭土地經濟效益,又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被告等人未對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分割分案,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整體利用之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肯認原告所主張由其等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並金錢補償被告等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而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本院固認為系爭土地應由原告2 人共同取得,然因原告2 人於分割後而共同取得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則未取得系爭土地,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不合,復依上開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本院經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如由原告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原告應對被告各為多少之補償為鑑定。

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運用比較法為估價方法,評估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之價值後,依據被告之權利範圍計算其應找補之金額,並有估價報告書足憑(估價報告書放置卷外)。

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2 人應金錢補償各該被告之依據。

是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原告2 人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各該情節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兩造對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認由原告2 人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為本件分割方法,並認原告2 人應分別補償被告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故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方案及訴訟費用負擔表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方案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考 1 周愔寧 1440分之254 558分之254 1440分之254 原告 2 劉立群 1440分之304 558分之304 1440分之304 原告 3 蔡遠鴻 1440分之152 1440分之152 被告 4 蔡明道 1440分之132 1440分之132 被告 5 蔡姬華 1440分之132 1440分之132 被告 6 蔡麗姬 1440分之132 1440分之132 被告 7 蔡孟儒 1440分之44 1440分之44 被告 8 蔡孟錦 1440分之44 1440分之44 被告 9 蔡金鴦 1440分之44 1440分之44 被告 10 蔡呂初枝 1440分之38 1440分之38 被告 11 蔡佩璇 1440分之38 1440分之38 被告 12 蔡淳如 1440分之38 1440分之38 被告 13 蔡佩玲 1440分之38 1440分之38 被告 14 周鉦浩 1440分之50 1440分之50 被告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應受補償人 原告周愔寧 應補償金額 原告劉立群 應補償金額 合 計 1 蔡遠鴻 30,320元 36,288元 66,608元 2 蔡明道 26,330元 31,514元 57,844元 3 蔡姬華 26,330元 31,514元 57,844元 4 蔡麗姬 26,330元 31,514元 57,844元 5 蔡孟儒 8,777元 10,504元 19,281元 6 蔡孟錦 8,777元 10,504元 19,281元 7 蔡金鴦 8,777元 10,504元 19,281元 8 蔡呂初枝 7,580元 9,072元 16,652元 9 蔡佩璇 7,580元 9,072元 16,652元 10 蔡淳如 7,580元 9,072元 16,652元 11 蔡佩玲 7,580元 9,072元 16,652元 12 周鉦浩 9,973元 11,937元 21,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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