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黃金圳於民國109年3月10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7,130元(按工作損失部分已捨棄
- 二、被告之答辯:
- ㈠、就請求賠償之原因,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依鑑定報告被告
- ㈡、不爭執事項:醫療費用5,315元內,拖吊費用3,600元內、
- ㈢、爭執事項:
-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未禮應讓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㈤、又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
-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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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70號
原 告 謝宇智
訴訟代理人 鄭秀香
被 告 黃金圳
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交附民字第17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56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具狀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47,1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審理卷第23頁),嗣後又於言詞辯論時陳明捨棄工作所得之損失(審理卷第78頁)等情,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金圳於民國109年3月10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向246.6公里處(雲林縣大埤鄉路段)時,黃金圳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自外側車道往左側偏行,欲切入中線車道行駛,適有同向後方原告謝宇智駕駛車牌碼R6-97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處路段之中線車道,謝宇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於黃金圳之車輛駛入中線車道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操控失當撞擊內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謝宇智亦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閉鎖性線狀骨折、臉部撕裂傷共3公分之傷害。
詎黃金圳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後,竟肇事逃逸,未告知謝宇智關於其身分資料,未徵得謝宇智之同意,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僅請同行友人撥打報警電話,且未表明黃金圳身分,黃金圳即擅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並經鈞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部分拘役40日、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6個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依序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被告黃金圳因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請求之金額則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謝宇智因本件車禍接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滴醫院、胡仲行診所、陳彥名骨科診所治療至少已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自付額計有台幣5,315元,有診斷證明書3件、醫療費收據7件可證。
⒉看護費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又依胡仲行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謝宇智需專人照顧六週」基此,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原告至少有6週(42天)需專人看護,而此6週均是由原告之母親鄭秀香照顧謝宇智,有照證明書可證。
則原告自可請求依專業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看護42天計9,2400元看護費之損害。
⒊工作損失部分(按此部分已捨棄請求):依上開胡仲行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謝宇智暫停避免搬抬重物劇烈操作,跑跳蹲跪運動,不宜久站;
建議休養6週」基此,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承億紙 有限公司工讀(即部分工時)每月薪資為13,500元,全年薪資即為162,000元,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單可證,依上開原告每月薪資13,500元計算,則原告每日薪資為450元,42天無法工作即有189,000元。
⒋休學後再復學之學費損失:原告在車禍前本在華南大學就讀,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傷害,而無法繼續學業,故辦理休學,俟傷勢穩定始轉學至離家較近之建國科技大學繼續學業,因而多支出建國科技大學一學期之學雜費55,875元,有學雜費繳費單可證,該多支出之學雜費55,87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閉鎖性線狀骨折、併有左側踝部挫傷合併踝關節血腫、臉部撕裂傷共3公分之傷害,精神當受有重大痛苦,為此請求賠償2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⒍汽車修復費用: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VOVLO牌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造成嚴重毀損,經原廠估算修復費用為310,397元(均屬零件費用),有汽車維修估價單可證。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不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因上開車輛於1997年5月出廠,迄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9日止,該車輛已使用逾15年,故原告請求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31,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⒎汽車拖吊費部分:原告所駕駛上開汽車遭逢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無法再行駛,而須以拖吊方法拖車禍現場,因而支出拖吊費3,600元,有拖吊發票可參,被告應賠償原告。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7,130元(按工作損失部分已捨棄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就請求賠償之原因,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依鑑定報告被告為主因,且兩車未碰撞,顯然原告尚有反應時間,而反應過當,自撞護欄,被告負7成責任的話,沒有意見。
㈡、不爭執事項:醫療費用5,315元內,拖吊費用3,600元內、汽車修復費用31,040元內,被告均被告無異議。
㈢、爭執事項: ⒈看護費用:原告提胡仲行診所診斷證明書明「兵役訴訟無效」,且據胡仲行診所載明病名是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尚有疑慮。
⒉學費損失部分:原告傷勢應無影響其正常就學,原告休學之原因未明,顯與車禍無關,原告休學後再復學之費損失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系爭車禍飽受精神折磨之痛苦 ,惟被告現年56歲、高職夜間部畢業,目前從事鐵工,薪資不固定,被告雖有意賠償,與原告至調解委員會及法院多次進行賠償協調,然原告請求之數額實非被告所能負擔,且被告也受有身體傷害,原告請求24萬元實屬過高,請鈞院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財力等情狀判決慰撫金3萬元範圍內,被告決無異議。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未禮應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冒然自外側車道往左側偏行,欲切入中線車道行駛,適有同向後方原告謝宇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處路段之中線車道,於黃金圳之車輛駛入中線車道時,原告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操控失當撞擊內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謝宇智亦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閉鎖性線狀骨折、左足踝關節腫病、臉部撕裂傷共3公分之傷害。
而黃金圳肇事致人於傷後,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僅請同行友人撥打報警電話,且未表明黃金圳身分,黃金圳即擅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等節,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拘役40日、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6個月等情,此有胡仲行診所111年5月30日函(審理卷第66頁)、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1年6月9日函(審理卷第68頁,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汽車維修估價單暨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損害及身體之傷害,應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依序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身體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書狀內自認醫療費用5,315元、拖吊費用3,600元、汽車修復費用31,040元等費用不爭執,此外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7紙、診斷證明書、汽車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拖吊費發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之請求,原告雖提出其母親照料42天之看護證明書為證,查原告於109年3月9日13時26分因本件車禍被送至慈濟大林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臉部撕裂傷」、「左腳踝腫脹」、「左側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經石膏固定後於同日16時35分離院等情,然對於本院所詢「須經多少時日之專人照顧,始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若需專人照顧,照護期間是否需要全天看護人員,或是半天看護之人員即可?」等問題,則未答覆,有上開大林慈濟醫院111年6月9日函可參,可見依原告受傷後之情況,大林慈濟醫院評估沒有住院之必要,故未辦理住院。
再從胡仲行診所就本院所詢「須經多少時日之專人照顧,始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若需專人照顧,照護期間是否需要全天看護人員,或是半天看護之人員即可?」乙節,則答覆「謝宇智先生于109年3月13日早上10點45分至本診所初診,自述109年3月9日發生車禍導致左足踝關節腫痛及左臉頰撕裂傷于大林慈濟醫院初歩傷口縫合及X光照像疑似距骨骨折使用石膏固定。
…理學檢查顯示左足踝關節有壓疼痛現象。
無異常頭移動現象…109年3月18日複診。
定期門診復查。
109年3月13日至109年3月18日門診共治療2次,建議休養6週可恢復工作(前三週全天看護,後三週半天看護)」等語。
有上開胡仲行診所111年5月30日函在卷可查。
從上開兩家醫院之答覆互為比較,可知胡仲行診所並未診斷原告有「左側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現象,可能係因該診所不若大林慈濟醫院等大型醫院,有較齊全之檢查設備,故未診斷出原告有「左側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或僅因進行二次之門診,未能進一歩檢查,故未發現有該傷勢,均有可能的。
此從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審理卷第32頁)亦僅記載「左側踝部挫傷合併踝關節血腫、左下巴撕裂傷」之病名,而未有「左側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病名之記載,可資佐證。
衡情,較具規模之大林慈濟醫院既檢查診斷出原告有「左側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診斷自屬可信,可徵原告因系爭車禍確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若如此,大林慈濟醫院就原告受有較嚴重之「左側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並未評估原告有生活上無法自理,須全天專人顧護之情形,而有住院之必要,然較不具規模之地方型診所,即胡仲行診所,僅憑原告「左側踝部挫傷合併踝關節血腫、左下巴撕裂傷」之病名,卻評估原告「建議休養6週可恢復工作(前三週全天看護,後三週半天看護)」即屬可疑,而難以採信。
再者,原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共至陳彥名骨科診所診療34次,有陳彥名骨科診醫療費用明細列印表(審理卷第37頁)在卷可證,而參酌陳彥名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審理卷第33頁)係記載病名為「左踝挫傷」,可知原告自109年3月25日起密集至陳彥名骨科診所進行「左踝挫傷」之門診治療,而未再進行其他方面傷勢之治療。
基上,原告既自109年3月13日、3月18日兩次至胡仲行診所門診治療「左側踝部挫傷合併踝關節血腫、左下巴撕裂傷」之傷勢,另又自109年3月25日起極頻繁至陳彥名骨科診所就「左踝挫傷」之傷勢為門診治療,可見原告自109年3月13日起係針對「左側踝部挫傷合併踝關節血腫、左下巴撕裂傷」進行門診治療,至109年3月25日起更僅就「左踝挫傷」進行門診治療,亦即自109年3月13日(即車禍第4天)起約有36次進出診所門診治療,則其傷勢應已無大礙,應非生活上無法自理,自無全天專人照料之必要,故應無胡仲行診所「建議休養6週可恢復工作(前三週全天看護,後三週半天看護)」之情形,誠屬可疑。
本院認為原告所受之傷害,當初既未經醫院評估須住院治療,且自車禍第4天起已可起身前往診所進行門診治療,是原告稱在床上躺2個月,至第4個月才慢慢會走路乙節,應無可能,惟考量原告確係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受傷後之頭幾天,應該會相當疼痛而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故需他人專門照顧3天要屬合理,原告主張受傷後需他人專門照料42天云云,要無依據。
又親屬間之看護,縱未實際支出費用,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務」,本質上仍然可以評價為金錢,只是因為二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由加害人受惠,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參照目前本國臨時看護工1 日薪資2,200 元之市場行情計算,原告請求3日共6,600元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休學後復學所繳學雜費55,875元部分:如上所述,原告自車禍受傷第4天起即可至診所進行門診治療,縱其傷勢須經相當時日之治療,始能完全痊癒,但原告既非長久無法自由行動,生活上無法自理,致無法到學校上課,則其請病假,經數日休養後應可繼續上學,實無休學之必要,是原告休學後復學所繳學雜費55,875元部分,應與系爭車禍無關,自非因車禍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治療期間自109年3月9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止長達半年,有上開3家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折磨自不待言。
又原告為受傷時為學生,目前無業,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收入不固定等情,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被告係肇事逃逸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2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 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業據其自承在卷,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本件被告黃金圳汽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冒然自外側車道往左側偏行,切入中線車道行駛,致原告閃避不及自撞內側護欄,應為肇事之主因,而原告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於黃金圳之車輛駛入中線車道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操控失當撞擊內側護欄,應為肇事之次因,本件經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偵查卷內之鑑定報告可稽。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於損害發生應負10分之7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10分之3 過失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106,555 元(醫療費5315+拖吊費3600+汽車修復費31040+看護費6600+精神慰撫金60000=106555),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74,589元(106555×70%=7458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自明。
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民事裁判參照)末查,原告已至被告所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公司申請第三人責任強制險之保險給付,經該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額49,020元,此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合作金庫銀行戶名為謝宇智之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審理卷第65頁)可參,該部分之保險給付,既係基於車禍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則該部分之金額自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569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6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車損及拖吊費之損害,係涉及毀損罪,惟刑法並未處罰過失毀損罪,且毀損罪亦未在起訴及本件刑事之審理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應預繳裁判費1,000元,而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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