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前開土地上
-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該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遷移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範圍內
- 五、綜上所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範圍內之建物對所坐落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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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93號
原 告 陳清輝
被 告 陳簡耀
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1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待測量後確定),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6,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7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
嗣原告於民國111 年2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 年1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6.38 平方公尺、B 面積5.72平方公尺、C 面積1.83平方公尺、D 面積93.39 平方公尺之育苗、植栽遷移,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5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亦非同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件,惟本件兩造業於111 年3 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故本院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B、C(B、C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為訴外人陳天鴻所有,目前已出售予被告)有被告所有之地上建物佔用其上,編號D 所在位置則遭被告種植樹木予以佔用,總佔用面積為117.32平方公尺。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本件被告之房屋及樹木長年佔用原告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年息7%計算年租金作為基準,茲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作為基準,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起訴日前5 年暨起訴日至返還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㈠起訴日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按系爭土地最近5 年申報地價均為1,250 元/平方公尺,被告佔用土地面積117.32平方公尺計算,總佔用面積申報地價為14萬6,650 元,以年息7%計算年租金作為基準返還不當得利,則為1 萬0,266 元/每年(計算式:146,650×7/100),計算5 年之金額為5 萬1,330 元。
㈡起訴日翌日起每月受損金額應為856 元(計算式:10,266÷12=856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6.38 平方公尺、B 面積5.72平方公尺、C 面積1.83平方公尺、D 面積93.39 平方公尺之育苗、植栽遷移,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1,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56 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為主張,惟參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在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力且兼含有互為交付分得部分之執行力,即於共有物分割後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經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有特別情形或另有約定,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又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825條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共有人之建築物係在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該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此際,該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即應負不減少他共有人分得土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該建物。
本件兩造間原共有之土地於共有物分割後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經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即無何法律上之原因存在,故被告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前開實務見解,並無適用等語。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種植樹木,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等語,惟該部分土地上之樹木並非被告所種植,被告並未占用該部分土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上述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為分割、重測前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金山(已歿)所有,其於該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包含稅籍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建物),由陳金山原始取得所有權。
嗣陳金山於97年7 月1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陳天鴻、陳恒妙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陳清輝及被告陳簡耀、訴外人陳天鴻各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
稅籍號碼00000000000 (面積61.80 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陳簡耀取得;
稅籍號碼00000000000 (面積66.40 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由訴外人陳天鴻取得,此有分割協議書可稽。
復原告陳清輝及被告陳簡耀及訴外人陳天鴻於101 年1 月8 日就上開土地協議合併分割,由被告陳簡耀取得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訴外人陳天鴻取得同段448 地號土地,原告則取得同段447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此亦有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可憑。
嗣訴外人陳天鴻依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將坐落446 地號土地上之稅籍號碼00000000000 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建物原皆為訴外人陳金山所有,本屬同一人所有,係因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其上房屋分開由不同人所有,而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者,為一般普遍之常情,依前開法文本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建物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
是以,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建物,應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該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範圍內有建物及編號D 範圍內有農作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第5 頁反面、第12頁至第14頁),復經本院於111 年1 月4 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 年1 月25日斗地四字第111000098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然而,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範圍內之建物及如編號D 之農作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遷移上開範圍內之建物及農作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可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縱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除別有約定外,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
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
經查,系爭土地於分割、重測前原屬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且上開土地原屬訴外人陳金山所有,嗣陳金山於97年7 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上開土地由本件兩造及訴外人陳天鴻等3 人共同繼承,並以各3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上開3 人復於101 年1 月8 日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將其共有之上揭土地合併分割為3 筆土地,即被告陳簡耀取得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訴外人陳天鴻取得同段448 地號土地,原告取得同段447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等情,有被告所提分割繼承協議書、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前開土地異動索引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
復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範圍內之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原均屬訴外人陳金山所有,而陳金山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陳簡耀單獨繼承稅籍號碼00000000000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陳天鴻單獨繼承稅籍號碼00000000000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訴外人陳天鴻復將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本件被告等情,有被告所提分割繼承協議書、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稅務局調取上開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5頁至第56頁),而被告固於111 年7 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辯稱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陳冠端,核與被告於答辯狀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不相符合(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與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原告間,就上開建物所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推定於該等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上開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等語,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原告雖又提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等實務見解,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範圍內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惟上開實務見解與本件原因事實不盡相同,自非可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遷移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範圍內之農作乙節,被告否認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是依上述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 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而,原告並未對此事實積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對原告上述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 範圍內農作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缺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範圍內之建物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權之適用,是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建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且其使用土地乃有法律上之依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至於附圖所示編號D 範圍內之農作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無權占用,被告對該地上物亦無處分權,則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6.38 平方公尺、B 面積5.72平方公尺、C 面積1.83平方公尺、D 面積93.39 平方公尺之育苗、植栽遷移,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1,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56 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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