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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文婷
相 對 人 江新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129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565號請求通行權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1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鈞院109 年度六簡字第27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移除如系爭判決附圖所示通行範圍(即位於雲林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通行面積24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內之圍籬,並清空地上所有建設,現為鈞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956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之公公與通行義務人之父親早年在系爭通行範圍設有22噸RC水塔為共有設施,並連接聲請人之工寮,倘將水塔毀壞,將造成聲請人無法施作灌溉農作物及病蟲害之預防噴藥,影響日後收成結果,請求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
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立即停止執行。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原審案號:即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被告應將前項原告通行權土地上之圍籬除去,並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為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聲請強制執行,嗣系爭判決被告即債務人江秉承具狀陳報上述圍籬拆除部分已自動履行,惟系爭通行範圍內除上述圍籬外,尚有電桿、竹林、檳榔樹、蓄水池、資材室等地上物,復經相對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 年3 月16日會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及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履勘屬實,聲請人並稱系爭通行範圍內之水池及磚造平房為其所有,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 年度六簡字第125 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就應供擔保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相對人無法即時使用系爭通行範圍土地通行之利益,本院認為此項利益性質上與租金相近,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
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 為限,而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地價資料,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不能利用系爭通行範圍土地為通行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 萬5,129 元(計算式:面積243 平方公尺×公告地價220 元×10%×2.83=15,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5,129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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