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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賀畯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2,133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772號 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111年司執字第24772號受理中,惟系爭本票,原告未收到相對人新台幣49萬元之金錢,原告亦未同案外人陳嘉宏貸款購買汽車,亦未取得汽車所有權及使用權,而就上開執行之訴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請求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24772 號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414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由本院執行處於111年7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是該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45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又相對人請求標的為新臺幣490,000元。
故本院認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權人未能實現其債權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依該數額之約定利息16%計算。
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
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22,730元【計算式:490,000元16%(《2 +10/12》)=222,133元(元以下4 捨5 入)】為適當。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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