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簡聲,16,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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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品臻


相 對 人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531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或陳明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聲請對訴外人黃秀雲、黃鳳嬌、陳禹潔、陳釔澄、黃冠勛、黃暉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以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撤銷上開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復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復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6,100元乙節,有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參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49號事件卷宗)。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2 年10個月,爰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依標的物價值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6,531元(計算式:46,1005 %3412=6,53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附表:
門牌號碼 稅籍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雲林縣○○鄉○○村○○路00號 00000000000 13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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