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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幸坤騰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749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442號 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3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111年司執字第42442號受理中,惟被告遭扣薪執行後,僅剩餘34,057元未清償償,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而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請求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424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本院88年6月23日雲院洋民報庚決字第八十八-34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併案強制執行,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393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第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又相對人請求標的為新臺幣132,346元。
故本院認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權人未能實現其債權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依該數額之法定利息5%計算。
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
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18,749元【計算式:132,346元5%(《2 +10/12》)=18,749元(元以下4 捨5 入)】為適當。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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