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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調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代 理 人 徐聖弦
相 對 人 賴昱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所承保之BHW-6211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日20時12分遭相對人駕車碰撞,系爭汽車經修復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7萬9,066元,聲請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後,兩造於同年6月22日達成和解,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依和解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和解契約等語。
查兩造間固係因前揭車禍而成立和解契約,然聲請人既係依和解契約請求相對人履行,則本件即非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無前揭侵權行為地特別管轄權之適用;
又兩造約定之履行方式為相對人應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難認兩造有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自亦無前揭債務履行地特別管轄權之適用。
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0號,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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